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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晓玲与李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玲,李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36号原告:陈晓玲。被告:李海强。原告陈晓玲诉被告李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晓玲起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李海强向原告陈晓玲购买红酒,红酒款共计2799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海强支付货款27900元;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9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晓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7990元的事实。被告李海强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海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晓玲与被告李海强之间存在红酒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海强向原告陈晓玲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陈晓玲红酒货款27990元正(¥贰万柒仟玖百玖拾);还款日:2014年12月25日内还;李海强××;2014年12月15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李海强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强欠原告陈晓玲红酒货款2799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海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陈晓玲持有该份《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海强支付红酒货款27990元,被告李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清全部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海强现尚欠原告陈晓玲红酒货款27990元。欠条已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李海强未按约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陈晓玲起诉要求被告李海强支付红酒货款279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玲货款279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海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授权250元,由被告李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旭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