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党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党某某,男,住济南市。原告李某甲,男,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党某某(系李某甲之父),男,住济南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舒羽,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住济南市。被告杨某某,女,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业亮,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杨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舒羽,被告李某乙、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磊、王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李某甲诉称,原告党某某之妻、李某甲之母李某丙,于2009年10月15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分娩后因病治疗期间,因医院过错导致死亡,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赔偿及返还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死亡赔偿金128775元、丧葬费5355元、医疗费63690元、护理费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另判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1元给李某甲、误工费1027元给党某某。此后两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申请执行,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多次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提出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方案,并试图获取上述全部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李某丙死亡所产生的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128775元、丧葬费5355元、医疗费63690元、护理费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1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3、误工费1027元归原告党某某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党某某、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2009)历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的,作为共同共有财产的纠纷,应就共有部分依法按份分割。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3、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丙已去世。被告李某乙、杨某某辩称,医疗费属于被告全部垫付,不存在分割问题,应当归被告所有;丧葬费用全部属于被告全部垫付,不存在分割问题,应当归被告所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认为两被告将李某丙抚养成人,李某丙是因为给原告生小孩导致的医疗过错造成死亡,原告党某某当时也是以上门女婿的形式和李某丙结婚,因此我们认为从李某丙死亡对于两被告的经济因素影响及感情因素影响要远远高于原告,这两部分赔偿款应当多分给两被告;护理费也主要是由被告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主要是被告负责,对于该部分钱应当归被告所有;对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判决书很清楚,没有异议。被告李某乙、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单据一份,金额为254758.9元;2、银行转款流水明细一份;以上两证据证明医疗费由被告支付;3、殡仪馆发票、殡葬服务公司收据、历城区殡仪服务部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丙死亡的丧葬费用及行为均是由被告完成。经审理查明,李某丙即原告党某某之妻,原告李某甲之母,被告李某乙、杨某某之女,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期间去世。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负有过错为由要求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赔偿,经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09)历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返还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医疗费63690元,赔偿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护理费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死亡赔偿金128775元、丧葬费5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赔偿党某某误工费1027元,赔偿李某甲被抚养生活费35501元。现原告党某某、李某甲要求对上述赔偿款进行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李某甲要求分割的误工费1027元及生活费35501元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原告要求再次确认,于法不合,本院不予处理。对于(2009)历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返还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医疗费63690元,赔偿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护理费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死亡赔偿金128775元、丧葬费5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党某某、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杨某某共同共有,予以平均分割。死亡赔偿金128775元,由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各分得32193.75元;丧葬费5355元,由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各分得1338.75元;医疗费63690元,由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各分得15922.5元;护理费714元,由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各分得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由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各分得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各分得6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亡赔偿金由原告党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杨某某各分得32193.75元;二、丧葬费由原告党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杨某某各分得1338.75元;三、医疗费由原告党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杨某某各分得15922.5元;四、护理费由原告党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杨某某各分得178.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党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杨某某各分得4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告党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杨某某各分得6250元。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2602元,由原告党某某、李某甲负担1479元,被告李某乙、杨某某负担1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晓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