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魁元分社与王风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魁元分社,王凤忠,付存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魁元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赵德利,主任。被告王凤忠,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庆(王凤忠之妻),女,民族、住址同上。被告付存东,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魁元分社(以下简称赵魁元分社)因与被告王凤忠、付存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思勇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魁元分社的代表人赵德利、被告王凤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庆、付存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魁元分社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王凤忠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人王凤忠至起诉日未偿还。被告付存东经多次催促也拒不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凤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9‰计息,逾期期间按实际贷款利率为1.5倍计收利息,时间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付存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王凤忠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被告付存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及担保人承诺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凤忠辩称2007年9月份左右我在原告处贷款十万元,由刘登雨使用,并由付存东担保。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2009年11月30日我又办理了转贷手续,继续由付存东担保。2012年11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因为该笔借款由刘登雨使用,所以应当由刘登雨偿还。被告付存东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是我给王风忠担保的,但该款应当由实际用款人刘登雨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30日,原告赵魁元分社与被告王凤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内,被告王凤忠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王凤忠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赵魁元分社又与被告付存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存东对被告王凤忠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王凤忠发放了贷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9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凤忠对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被告付存东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魁元分社与被告王同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付存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凤忠发放了贷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凤忠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付存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王凤忠逾期未偿付该笔借款时,被告付存东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王付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凤忠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主张本案贷款应当由实际用款人刘登雨偿还,但依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两被告为合同义务人,其抗辩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魁元分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30日始,至2012年11月29止,按月利率9.90000‰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始,逾期利率按前述利率加收50%,至本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付存东对被告王凤忠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魁元分社的以上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付存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凤忠追偿。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凤忠、付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判员 李思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