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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审民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与大连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大连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审民再初字第6号原告: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原大连弘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龙山社区。法定代表人:郑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贤,系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小区81栋1-22-4号。法定代表人:马永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晓丹,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祥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繁盛、审判员张晓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贤,被告大连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依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履行5301000元的给付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301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日万分之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首先要梳理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分别为大连金石滩玫瑰庄园建设项目联合开发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和抵押借款协议书及(2009)辽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原为投资合作法律关系,但双方因具体追加投资款一事未能达成一致,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将原告的投资款29450000元转为借款,变成了借款的法律关系,并约定利息10602000元,分别为2007年12月31日前、2008年12月31日前返还,该协议没有履行。原告担心本息无法收回,故双方在该协议书未到期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的本金仍为由投资款转化而来的29450000元,利息率不仅提高,而且计算的复利,又增加了抵押条款。之后因被告没有返还相应款项,双方进行了诉讼,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借款本金为由29450000元到200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5301000元,2008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承继的约定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后,双方重新确定本金43880000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综上,原、被告双方就29450000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且被告已将上述本金及产生利息支付完毕;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5301000元的性质为29450000元的利息,依据解除合同协议书已被抵押借款协议书取代。抵押借款协议的生效,意味着解除合同协议书已失效,原告无法再依据解除合同协议书主张权利;三、2010年7月前被告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完返还本金的义务,双方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大连金石滩玫瑰庄园建设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双方以各出资50%的方式联合开发位于大连金石滩度假区中心大街南端东侧玫瑰庄园项目。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4500000元的合作价款,用于缴纳玫瑰庄园项目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并追加投资共29450000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及项目前期费用。合作开发期间被告曾要求原告继续追加投资,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于3月15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06年9月7日所签的金石滩玫瑰庄园联合开发合同;经双方核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共投入各项资金294500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投入资金作为借款,利息自2007年3月31日起计算,总计10602000元,分两年付清,具体返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返还利息5301000元,2008年3月31日返还本金29450000元,2008年12月31日返还利息5301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迟延给付,应按到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及附件,约定: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该协议。原告同意将总额4388万元闲置资金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为保证还款被告自愿以大连金石滩中心大街南端的翱鹏黄金海岸项目在建工程6#、9#、10#、11#、12#共5栋,总建筑面积共6300平方米(以规划图为准)作为抵押;本协议签订同时被告将上述房屋以栋为单位开具售房合同和收据给原告。在被告未还清借款之前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处置上述房屋;如被告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还清上述所欠款项,则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直接归原告所有,以抵付欠款。另外,在抵付后,被告必须负责为原告办理一切分户购房手续,包括按每户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等。如被告按期或提前还清借款,则原告应立即返还上述房屋的售房合同和收据。合同期内,原告不得转让合同权利;原、被告双方如有违约按总款项的日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以附件的形式,确认4388万元的构成为:1、本金:2945万元,年利36%到2007年12月31日利息2945×36%÷2=530.10万元。2、到2008年3月31日年利48%利息为530.10万元×4%×3=63.612万元。3、到2008年9月31日月利4%利息为(2945+530.10+63.612)×4%×6=849.29万元。4、到期本利合计2945+530.1+63.612+849.29=4388万元。该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原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5547.30万元及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在该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解除合同协议书》项下2008年12月30日到期利息530.10万元(即本案诉争标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大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09)辽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主要内容:一、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200万元。二、被告余欠原告本金3188万元及利息共分四期给付……以上各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第一项欠款本金12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0年2月12日止)由被告于4月底支付。被告已经按照该调解书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共计支付4785万元。再查,2014年1月13日,原告的名称由大连弘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抵押借款协议及附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大连金石滩玫瑰庄园建设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解除合同协议书、抵押借款协议及附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及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与解除合同协议书之间的关系是否为完全替代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按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530.1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按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是否完全替代了双方之前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因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解除大连金石滩玫瑰庄园建设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将原告已投入的各项资金2945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抵押借款协议附件第3项“到2008年9月31日利息为(2945+530.1+63.612)×4%×6=849.29万元”内容系双方对2945万元本金利息的再次约定,则以前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因此被替代而作废,对此,本院认为,从抵押借款协议附件中4388万元的构成分析,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抵押借款协议附件第1项约定的“到2007年12月31日利息530.1万元”与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三款第2项“2007年12月31日返还利息530.1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抵押借款协议附件第2项系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款第2项530.1万元超过还款日期200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的利息63.612万元,由此可见,抵押借款协议附件第3项(2945+530.1+63.612)×4%×6=849.29万元,应为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款第1项2945万元超过约定的2008年3月31日计算的利息和530.1万元2008年3月31日起算的利息以及63.612万元从2008年3月31日起算的利息,以上三笔计算至2008年9月31日,因此,抵押借款协议附件中对2945万元利息的约定,系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款第1项约定的2008年3月31日返还本金2945万元到期未付继续发生的利息计算,并非当事人双方对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本金2945万元利息的重新约定,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对之前解除合同协议书进行了意思变更,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抵押借款协议并未对之前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进行变更,亦不存在抵押借款协议替代之前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530.1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对抵押借款协议附件4388万元的构成分析,4388万元不包含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三款第3项“到2008年12月31日返还利息530.1万元”,被告履行4388万元义务,并不涉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三款第3项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三款第3项530.1万元还款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返还利息530.1万元,逾期应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之六明显过高,被告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减少,本院酌定将违约金的数额减少至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欠款的利息5301000元;二、被告大连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以530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7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祥志审判员  孔繁盛审判员  张晓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