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景春诉陆自柳等10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景春,陆自柳,杨忠鹏,张贵伟,董思敏,杨楠,吴鹏,易芳,李国辉,易家祥,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景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自柳,女。委托代理人陆道晃,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思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家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法定代理人林辅荣,男。法定代理人庞加美,女。上诉人吴景春因与被上诉人陆自柳等10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是:原告陆自柳、被告杨忠鹏、张贵伟、董思敏、杨楠、吴鹏、林某某、李国辉、易芳、易加祥于2013年8月13日晚上在文山市“蓝钻KTV”唱歌娱乐。2013年8月13日凌晨零点30分许,在文山市“蓝钻KTV”T122包房唱歌娱乐的被告杨忠鹏、张贵伟、董思敏、林某某与在“蓝钻KTV”T125包房唱歌娱乐的被告易芳、易加祥、李国辉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斗殴。双方在追打过程中致使走在大门楼梯中部的原告陆自柳面部、鼻部、上唇部、右小腿等部位被玻璃片划伤。原告陆自柳受伤后被与其一起在“蓝钻KTV”T139包房娱乐的文夫朱翔当即将其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朱翔当即报警。原告陆自柳产生医药费5498元。经鉴定,原告陆自柳伤情为轻伤甲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0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忠鹏支付5000元给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分文末付。被告吴景春是文山市蓝钻量贩KTV娱乐广场业主。该娱乐广场共有80个包间。案发当天,该广场有一个保安值班。2014年5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陆自柳在文山市“蓝钻KTV”大门楼梯中部时,被玻璃片划伤面部、鼻部、上唇部、右小腿等部位的损害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杨忠鹏、张贵伟、董思敏、林某某在追打被告易加祥、李国辉、易芳的过程中,使用啤酒瓶作为工具打击对方的行为,导致玻璃片划伤原告陆自柳的事实。由于被告杨忠鹏、张贵伟、董恩敏、林某某均不承认自己是致使原告陆自柳受伤的侵权人,在无法判明谁是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入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可推定被告杨忠鹏、张贵伟、董思敏、林某某在追打被告易加祥、林国辉、易芳的过程中共同实施了致使原告受伤的行为,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导致原告陆自柳受伤的原因,即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杨忠鹏、张贵伟、董思敏、林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林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林辅荣、庞加美承担,即被告杨忠鹏、张贵伟、董恩敏、林辅荣、庞加美应赔偿原告陆自柳的合理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楠事发当时其不在现场,不存在实施侵害原告行为的可能性,且无证据证实此案损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陆自柳、朱翔的陈述,对陆自柳身后男子实施伤害行为的是另一个男子,本案被告易芳是女性,不存在实施侵害原告行为的可能性,且无证据证实此案损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吴鹏、董思敏、林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吴鹏因酒醉在T122包房内睡着,未参与打架,不存在实施侵害原告行为的可能性,且无证据证实此案损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自柳是被啤酒瓶碎片划伤,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能相互印证被告李国辉、易加祥是被追打的对象,且没有拿啤酒瓶,李国辉、易加祥不存在实施侵害原告行为的可能性,且无证据证实此案损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的文山市蓝钻量贩KTV娱乐广场共有8O间包房,有六个保安,正常上班的有五个,但事发当天,文山蓝钻KTV只有一个保安上班,被告吴景春作为文山市蓝钻量贩KTV娱乐广场业主,未能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事件发生时,被告林某某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林辅荣、庞加美承担。综合本案的实际,由杨忠鹏、张贵伟、董思敏、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各承担22%的责任,由吴景春承担12%的责任。原告陆自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98元、伤情取证费、鉴定费135O元、残疾赔偿金18567元×10年×20%=74304元、陆仕云的生活费(4000元×(20-4)×20%]÷4人=32O0元、李桂香的生活费(4000元×(20-4)×2O%]÷4入=32O0元、朱容乐的生活费(12248元×(18-14)×20%]÷2人=489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3451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500元的诉请,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陆自柳在此次事件中受伤致残,必然对其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方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被告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责任、被告方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故酌情支持1000元。杨忠鹏、张贵伟、董思敏、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各承担22%的责任,即分别承担20559.22元,吴景春承担12%的补充责任,即承担11214.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自柳经济损失20559.22元(被告杨忠鹏已支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即由杨忠鹏实际执行15559.22元)。二、由被告张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自柳经济损失20559.22元。三、由被告董思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自柳经济损失2O515.22元。四、由被告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辅荣、庞加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自柳经济损失20559.22元。五、由被告吴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自柳经济损失11214.12元。六、被告杨忠鹏、张贵伟、董思敏、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辅荣、庞加美互负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陆自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杨忠鹏、张贵伟、董思敏、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辅荣、庞加美分别负担590元。判决送到后,吴景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陆白柳在文山市蓝钻KTV大门楼梯中部时,被玻璃片划伤”,将本案事发点认定为蓝钻的大门楼梯中部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陆自柳、杨忠鹏、张贵伟、董思敏、杨楠、吴鹏、林某某、李国辉、易芳、易加祥等人于事发当晚在上诉人处消费离开后发生冲突,在公共通道楼梯中部斗殴致使原告陆白柳受伤。该事发地系舒心足道、鑫源轩茶室等娱乐场所的必经公共楼梯通道,且距离上诉人经营场五十多米远,并非上诉人管理或经营场所范围,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为蓝钻大门楼梯中部,意指事发地属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蓝钻经营场所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娱乐场所业主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针对的保障对象是进入到行为人经营活动领域的人,即对进入其经营场所范围内的人才有安全保障义务,并且管理人或组织者存在过错,且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上诉人的营业场所范围之外,上诉人对于原告并无安全保障义务,况且距事发点最近的是舒心足迈、鑫源轩茶室等多家娱乐场所,按原审判决逻辑推理的话,舒心迈、鑫源轩茶室也应一并承担责任。对超出经营场所外的侵权行为,法律也没有赋予上诉人维护社会治安的权力,上诉人既无安全保障义务,又无法律权力,要上诉人承担责任岂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此事件中,上诉人对远离经营场所以外的公共通道既无管理义务,更谈不上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五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陆自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31日凌晨零点三十分左右,答辩人与其丈夫朱翔到上诉人“蓝钻KTV’’消费准备离开时,被“蓝钻KTV”内T122及T125包房的顾客因互殴而被啤酒瓶致伤。经审理查明,事发之时该两包房内有消费者杨忠鹏、张贵伟、董思敏、杨楠、吴鹏、林某某、李国辉、易芳、易加祥,经核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在庭审中的询问笔录查明当时具有实施伤害行为可能性的有杨忠鹏、张贵伟、董思敏、林某某。一审同时查明,文山市蓝钻量贩KTV娱乐广场共有80间包房,有六个保安上班,而事发当晚只有一个保安上班。本案是在上诉人经营的KTV大厅开始引发,而杨忠鹏等人在KTV包房门口发生冲突,KTV工作人员对其冲突并未进行制止,继而才使杨忠鹏等人相互追赶到上人经营的楼梯上伤害到原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因当时互殴在场的人员都否认自己实施了伤害行为,经庭审查实,杨忠鹏、张贵伟、董思敏、林某某具有实施伤害行为的可能性,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述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同时查明,文山市蓝钻量贩KTV娱乐广场共有六个保安上班,而事发当晚只有一个保安上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蓝钻量贩KTV业主承担安保不力的民事补充责任于法有据。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判决驳回,维持原判。根据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从事发之初的KTV大厅,到包房门口的肢体冲突,继而追赶到上诉人经营的楼梯致伤答辩人,都是在上诉人经营管理的范围之内,若上诉人在事发之初或者包房门口就予以制止,或者报警,那么本案也不会造成答辩人致残如此结局。现上诉人以楼梯不是其所有为由提出抗辩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真正维护答辩人的身体权、健康权。被上诉人杨忠鹏、张贵伟、董思敏、杨楠、吴鹏、易芳、李国辉、易家祥、林某某未做书面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吴景春对一审认定“双方在追打过程中致使走在大门楼梯中部的原告陆自柳面部、鼻部、上唇部、右小腿等部位被玻璃片划伤。”有异议,其认为双方是在消费离开后发生的冲突,在公共通道处斗殴致伤被上诉人陆自柳。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案发后到文山市西华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笔录内容均证实被上诉杨忠鹏、张贵伟、董思敏、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易芳、易加祥、李国辉在蓝钻量贩KTV娱乐广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追打到通道处致伤被上诉人陆自柳,故对上诉人吴景春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吴景春对被上诉人陆自柳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忠鹏、张贵伟、董思敏、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易芳、易加祥、李国辉是在蓝钻量贩KTV娱乐广场消费时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追打,事发地属蓝钻量贩KTV娱乐广场经营场所范围。蓝钻量贩KTV娱乐广场原有保安6人,但事发时仅1人在岗,蓝钻量贩KTV娱乐广场的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制止追打行为,导致争执双方追打到通道处致伤被上诉人陆自柳。被上诉人陆自柳受到侵害与蓝钻量贩KTV娱乐广场的经营管理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可认定蓝钻量贩KTV娱乐广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应的补充责任。被上诉人吴景春作为蓝钻量贩KTV娱乐广场的业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上诉人吴景春以损害发生地属公用通道,不在其经营范围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1元,由上诉人吴景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亚靖审 判 员 王珏云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启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