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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吴安利、薛某某、罗某某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利,薛某某,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安利,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12月8日因犯脱逃罪、盗窃罪、抢夺罪及前罪未执行完刑罚被铜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及前罪未执行完刑罚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12月23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吴安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26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吴安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17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吴安利减去余刑;2011年7月12日吴安利被释放。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安利、薛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安利、薛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吴安利、薛某某预谋盗窃摩托车,遂窜至西安市临潼区群星莱骊小区北侧一工地,共同盗窃被害人乔某某黑色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77元。后以1000元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乔某某。2、2014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吴安利、薛某某预谋盗窃摩托车,遂窜至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侧一工地,共同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黑色金城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398元。后以600元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马某某。同日11时许,被告人吴安利、薛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瑞麟君府南侧一工地,共同盗窃被害人孙某某黑色绿佳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47元。后以600元销赃给一周姓男子,赃款已挥霍。3、2014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吴安利、罗某某预谋盗窃摩托车,遂窜至临潼区行者街办小寨村庙西组,共同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红色绿驹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07元。后以300元销赃给宽某,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盗电动摩托车已发还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安利、薛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四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说明、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安利、薛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吴安利在刑满释放后法定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安利、罗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安利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为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中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安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非法所得2247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