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朱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任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仇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江花园东侧路口时,遇孙某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江花园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被告人朱某倒地受伤。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未到庭证人孙某、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叶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