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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方光勤与陈文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光勤,陈文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方光勤。委托代理人周斌。委托代理人梁东。被告陈文贵。原告方光勤诉被告陈文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陈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光勤诉称:自2012年11月22日起,被告一直在原告订购塑料包装袋,原告送货,至今共欠原告货款88146元。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1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暂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陈述:起诉前,被告陈文贵已经支付了55146元,所以实际被告尚欠货款是33000元。被告陈文贵辩称:原告送的货是事实,但我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都是通过现金或银行汇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22日起,被告陈文贵多次向原告方光勤订购塑料包装袋,原告送货后由被告或其委托的陈文炼签收,共计货款88146元。至今被告尚有33000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14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文贵尚欠原告方光勤货款33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贵提出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光勤货款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陈文贵负担322元,由原告方光勤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贝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