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驿民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妮娃诉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妮娃,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王妮娃,女,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波,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妮娃诉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妮娃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伟、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妮娃诉称,2013年7月14日,其到人民医院就诊,随后在骨外一科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腰椎滑落。2013年7月16日,为原告进行手术,后感觉身体不适,经诊断原告神经损伤。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用于检查治疗。现经河南司法警院鉴定被告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45%,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后续治疗费无法评估,5年内需一人长期护理。现要求:1、判决返还医疗费12032.45元;2、赔偿医疗费1357元、误工费26622.6元、护理费26622.6元、189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等损失共计521488.56元,被告负担50%,计款260744.28元;3、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诊疗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诊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已经支付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王妮娃因身体不适到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医院对其病情诊断为:腰椎滑脱。2013年7月16日,在全麻下行腰椎滑脱后路切开复位椎间隙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抗炎补液治疗,药物对症治疗,指导术后康复锻炼。2013年8月1日,王妮娃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032.4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药物对症治疗;术后腰围保护6周,适量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出院后王妮娃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出检查费用334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2366.45元。庭审中,王妮娃提交药房购药发票7张,金额4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妮娃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为王妮娃诊断治疗过程中有无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处理,有无过错进行鉴定;如有过错,其参与度为多少;2、对被鉴定人王妮娃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3、对被鉴定人王妮娃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4、对被鉴定人王妮娃的护理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为王妮娃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手术中操作不慎,过度牵拉神经根等过错,与王妮娃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参与度评为45%;2、被鉴定人王妮娃的损伤伤残等级评为五级;3、被鉴定人王妮娃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详见司法建议书。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司法建议书一份,内容为:被鉴定人王妮娃腰椎内固定术后现左下肢肌肉萎缩,肌力三级,不能上抬和伸直抬起,肌电图检查提示,左神经源性损害肌电图改变,下肢L3、L4节段支配肌累及为主,腰骶神经严重受损,其治疗过程漫长,目前无法对其后续的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准。关于护理依赖程度评估,鉴于被鉴定人王妮娃目前左下肢损害情况,随着时间的推移,其目前所有症状及体征会逐渐好转,但脊髓神经根拉损伤恢复很慢,建议5年内需一人长期护理(以后视患者的病情恢复情况可再进行评定)。人民医院不服该鉴定,认为该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并提出如下异议:1、患者术中显露硬膜及神经根后,腰5/骶1椎间隙植骨时需牵开硬膜及神经根、术中牵拉伤,但患者腰5神经根未见损伤,上位神经根损伤(腰2,腰3,腰4,)临床上很少见(患者洛阳正骨医院肌电图示:腰2,腰3,腰4左侧神经损伤),文献未见报道,临床医疗有不确定性,患者在恢复期间的辅助检查并不能证明患者预后恢复情况,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损伤与医疗过错相关性及参与度鉴定为45%,有何根据。2、临床医疗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我们认为在出现医疗纠纷后,医疗纠纷的鉴定工作应该具有很丰富临床工作经验的骨科,特别时脊柱外科工作经验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医生参与鉴定工作。鉴于此情况,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结论作出补充说明。2014年11月28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一份,对人民医院的上述异议作出解释,将人民医院与王妮娃的损害后果参与度判定为45%。王妮娃支出鉴定费6500元,支出专家会诊费1000元。庭审中王妮娃提交交通费票据31张,金额3000元。住宿费票据6张,金额320元。另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2600元。另查明,人民医院已支付王妮娃赔偿款10000元。2014年6月份,驻马店市开发区佳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街道办事处天中社区居民委员会、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保成、王妮娃于2012年6月23日在碧水方庭1楼东单元2号居住至今。2014年5月25日,驻马店市天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妮娃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3100元左右,年收入约37000元。后又提交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公司30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妮娃因病入住人民医院,双方存在医患关系,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被告人民医院在为原告王妮娃的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5%,王妮娃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被告人民医院应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过错参与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妮娃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2366.45元认定。外购药物票据未显示所购药物名称及与本案原告王妮娃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60元。营养费按住院18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80元。误工费可按原告王妮娃月固定收入3070元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之日(2013年7月14)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3月31日),共计261天,误工费数额为26708.13元(3070元÷30天×261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8天和出院后五年,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432.08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45205元(29041元/年×5年)。以上两项护理费共计146637.08元。依据原告王妮娃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五级伤残赔偿指数为6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68776.36元(22398.03元/年×20年×60%)。交通费和住宿费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为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实际支出2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按实际支出7500元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67128.02元,由人民医院承担45%即210207.6元,精神抚慰金可依据原告王妮娃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5000元。以上被告人民医院应负赔偿款为225207.6元,因被告人民医院已支付原告王妮娃赔偿款10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人民医院尚应向原告王妮娃支付赔偿款2152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妮娃支付赔偿款2152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王妮娃负担14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