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义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义芬,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9月1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义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崇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义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杨义芬在安岳县岳阳镇经廉小区住处、安乐路口、乐至街等地,先后向谢XX、彭XX、杨XX、蔡XX等人贩卖少量海洛因。其中谢XX购买500元的海洛因、彭XX购买100元的海洛因、杨XX、蔡XX以价值1110元的电脑、照相机折价购买海洛因。2014年9月15日,公安民警在杨义芬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1.39克、冰毒0.24克。杨义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义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尿液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办案说明、毒品移交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办案说明、资公物鉴(理化)字(2014)030460号鉴定文书、安价认鉴(2014)459、498号鉴定意见书、制作视听资料笔录、(2009)安岳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蔡XX、杨XX、彭XX、谢XX的证词、被告人杨义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义芬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义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义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海洛因1.39克、冰毒0.24克予以没收,对杨义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林 利审 判 员 吴 益 彪人民陪审员 陈 代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正斌(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