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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刑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晓锐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晓锐,徐颖,方小龙,祝宝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皖刑终字第0004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晓锐,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州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2007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辩护人孔维迎,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颖,男,汉族,1980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高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1998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小龙,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歙县。198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祝宝龙,男,汉族,1978年12月20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芜湖市镜湖区。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晓锐、徐颖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方小龙犯贩卖毒品罪,祝宝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黄中法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晓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冯晓锐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的方式从广东惠州将甲基苯丙胺(冰毒)邮寄至安徽省芜湖市,贩卖给被告人徐颖;徐颖多次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方小龙、詹顺华(另案处理)等人;方小龙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刘某、方某等人;被告人祝宝龙明知是毒品,仍驾车帮助徐颖从芜湖运输毒品到黄山。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冯晓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2013年7月6日、15日,被告人徐颖分别向被告人冯晓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万元、1万元。8月5日又通过网银两次分别向冯晓锐的账户转入1千元、2.9万元。冯晓锐收到以上毒资后,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的方式分两次将5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颖。2013年9月2日,侦查人员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丽格公寓1726室将冯晓锐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6克、氯胺酮(俗称“K粉”)2.8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等证据(1)歙县公安局提供的手机查询单及芜湖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提供的圆通速递详情单证实:编号为“6357915379”、“7339147881”圆通速递详情单,发货地址为广东惠州,收件地址均为芜湖市镜湖区五一广场香苑停车场。(2)中国工商银行黄山分行、歙县支行、芜湖分行提供的有关被告人冯晓锐、徐颖及徐颖妻子詹某银行卡账户明细账证实:2013年7月6日冯晓锐账户(6222082008001150265)现金存入5万元(分五笔,每笔1万元,交易场所芜湖市);7月15日冯晓锐账户现金存入1万元(交易场所芜湖市);8月5日徐颖妻子詹某账户及徐颖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分别转入冯晓锐账户1千元、2.9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冯晓锐、徐颖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徐颖于2013年7月6日至8月5日先后存入冯晓锐账户9万元,用以购买毒品的事实。(3)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城区丽格公寓1726室将冯晓锐抓获的事实。(4)歙县看守所出具的歙县人民医院健康体检表及有关病历证实:被告人冯晓锐入所时的身体基本状况及因胃窦部溃疡穿孔伴弥漫性腹膜炎在歙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2.物证各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3张、使用过的手机8部、装有惠州梅菜12瓶的纸箱一个及装有14铁盒的车仆牌车蜡一箱等物品。在法庭上经各被告人辨认无异议。3.搜查及辨认笔录(1)2013年8月12日,侦查人员对徐颖在芜湖的住所进行搜查,搜出装有惠州梅菜12瓶的纸箱1个,其中2瓶装有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及白色卫生纸,该箱子上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1张,单号为7339147881;装有14铁盒的车仆牌车蜡1箱,其中五盒被拆封,该纸箱上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1张,单号为6357915379;银行卡1张等物。(2)2013年9月2日,侦查人员对冯晓锐在广东惠州的住所进行搜查,搜出白色晶体状物2袋、红色药丸3粒、白色粉末1袋等物,疑似毒品均进行称量并制作现场称量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制作了扣押清单及照片。(3)2013年9月5日,侦查人员在吴某某的见证下,让被告人冯晓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徐颖)即是2013年6月至8月期间3次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的人。4.鉴定意见(1)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理化)鉴字(2013)489号检验报告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冯晓锐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1.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2.8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丸3粒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黄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黄公(文检)鉴字(2014)0501号笔迹鉴定书证实:在徐颖家中搜查出的号码为7339147881的圆通速递单上的汉字是冯晓锐所写。5.证人证言证人詹某(徐颖妻子)证言证实:其是徐颖妻子,号码为6222021307006047516工商银行卡是其以自己的身份于2013年1月份到银行去办理的,一直由徐颖使用,家中被搜查出的1箱咸菜是徐颖2013年8月初搬回家的,1箱车蜡是徐颖2013年7月的一天搬回家的,徐颖未告诉其现在从事何工作。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冯晓锐供述证实:其在九城监狱服刑期间认识徐颖,徐是2011年底出狱,其是2012年5月出狱。双方除电话联系外,有时也在网络游戏中联系。今年6月份的时候,徐颖打来电话让其帮他找路子买毒品,2013年4月份其又开始复吸了,有毒品的路子,所以就答应他了。大约在7月的一天,徐颖打电话跟其说,干脆把钱打到其卡上,然后其把钱给王飞,监督他发货,其也就同意了。其问王飞以什么价格给徐颖,王飞讲以每克190元的价格给他。而后徐颖跟其讲,他现在只有5万元,让其跟王飞讲先欠他一点。后其将工商银行卡号给了徐颖,过了两天左右,徐颖就打电话对其说钱已经打过来了,于是其就打的去ATM机处将5万元取出来,找到王飞,其跟王飞讲先欠一点,王飞讲只能发300个(克),让他欠7000元。又过了两天,其去督促王飞发货,当时王飞打开装车蜡的箱子对其说,货已经装在里面了,是300个。其与王飞一起到惠城区江北小商品市场里的圆通快递把货发给徐颖。后来徐颖讲份量不够,少发40个。王飞也承认是少发了40个,也就是发了260个货给徐颖。当时王飞在圆通快递邮寄的时候写的不是徐颖名字,而是个假名字,具体是什么名字也记不起来了。收件地址是芜湖市的一个叫五一广场的地方,收件人的号码是徐颖给的,徐颖7月底的时候还打了1万元,到了8月5日那天,徐颖又给其打了3万元,一共是4万元,徐颖对其说他又要货,于是其又找到王飞给了他4万元,他讲徐颖上次已经汇了7000元给他,一共是4.7万元,要发260克给徐颖,第二天其到王飞的出租房,他正在将毒品装进一瓶一瓶的惠州梅菜中,他把毒品全部装进瓶子里并把箱子封好,接着其与他一同到上次圆通快递处,把货寄给了徐颖,王飞随便写了一个收件人的名字,收货地址也是上次那个叫五一广场的地址,收货人的号码也是徐颖的,但与上次放在车蜡里发过去的地址不是同一号码。其给徐颖联系冰毒的第一次是6月份,具体是徐颖和王飞通过我的网游密语联系的,多少冰毒其不知道,怎么发的货其不知道,徐颖就是说发货慢了点,他信不过王飞,就说把钱打到其银行卡里。第二次是7月份的一天,王飞讲发300个(克),后来徐颖打电话讲少40个,王飞也承认的,本来价值是5.7万元,实际交易价值是5万元,购买了260个(克),是用车蜡伪装的,通过物流发货。第三次是在八月初的一天,其拿了徐颖打给其的4万元交给王飞,以及徐颖直接打给王飞的7千元,总共是4.7万元,王飞发了255个货给徐颖,是用惠州梅菜伪装的,里面装的冰毒通过物流发货。上面说的“个”是“克”的意思,货就是冰毒。其银行卡账户记不清了,是用本人身份证开户的,平时都是本人使用。(2)徐颖供述证实:其毒品均是从广东惠州的冯晓锐处购买的,从他那里多次购买过冰毒,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每次他卖给其冰毒都不低于200克,估算一下,从他那里买的冰毒差不多有1000克。他是通过快递公司把冰毒寄给其的,一般他将毒品放在车蜡、惠州梅菜以及鞋子等的包装盒内寄来。大部分是通过银行以无折存款或网银转账的方式将毒资汇给账户名为冯晓锐的银行帐户内,总共汇给他12万或13万元左右。在其家里搜查出的车蜡和惠州梅菜的包装盒就是冯晓锐寄毒品过来的包装盒。冯晓锐将冰毒卖给其的价格在150元至200元之间。经过辨认,号码为“6357915379”及“7339147881”的快递单,是冯晓锐快递给其毒品的快递单,冯晓锐给其快递毒品的快递单不仅仅就这两张,其余的快递单,其没有保存。二、被告人徐颖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方小龙贩卖毒品,被告人祝宝龙运输毒品的事实(一)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颖乘坐出租车到黄山市屯溪区将2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詹某某并收取部分毒资,詹某某于6月29日将剩余的2800元毒资汇入徐颖妻子詹某的账户内。(二)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方小龙在屯溪消防支队旁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向徐颖使用的户名为詹某的银行账号上汇款1万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晚23时许,徐颖将甲基苯丙胺30克交由祝宝龙,并告知接货人詹某某的手机号码,由祝独自驾车运往黄山交给詹,再由詹将该3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方小龙贩卖。(三)被告人方小龙事先电话联系徐颖,打算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2013年8月10日,徐颖借来牌号为皖PA31**尼桑天籁轿车,并雇佣被告人祝宝龙驾驶。到达黄山市后,徐颖电话与方小龙联系,并让祝宝龙将车开至黄山火车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50.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8克。同时侦查人员在黄山市屯溪区杭州湾大酒店附近将前往交易的方小龙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证实:詹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在黄山荷花池支行营业部向詹某账户汇款2800元;方小龙于2013年7月1日存入徐颖账户1万元。(2)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情况。(4)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院(1998)镜刑初字第83号及(2006)镜刑初字第138号、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88)刑一初字第143号及(1992)刑一初字51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和有关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实: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冯晓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1998年8月6日被告人徐颖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1988年9月29日方小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祝宝龙无犯罪前科。2.搜查、辨认等笔录(1)2013年8月10日22时,侦查人员对徐颖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及乘坐的皖PA31**轿车进行了搜查,搜出疑似毒品晶状物4袋、疑似麻古片状物7粒、吸毒工具1套、手机2部、银行卡1张等物。(2)侦查人员对方小龙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搜出建行卡1张、人民币7775元,手机1部,杭州湾酒店房卡1张。(3)侦查人员对祝宝龙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搜出人民币1000元及手机2部。侦查人员均依法制作搜查笔录,疑似毒品均进行称量并制作笔录,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并制作扣押清单及照片。(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徐颖辨认出其从芜湖贩卖冰毒到黄山时,黄山的接货人方小龙及与其共同吸食冰毒的詹某某;方小龙辨认出从芜湖贩卖冰毒到黄山的徐颖;证人李某某、舒某某、刘某、吴某某、张某、凌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方小龙;证人詹某某辨认出多次出售冰毒给自己和方小龙的被告人徐颖及帮徐颖送冰毒到屯溪的驾驶员祝宝龙3.鉴定意见(1)黄公理化鉴字(2013)377、378号检验报告证实:侦查人员在黄山市火车站将被告人徐颖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麻古片状物7粒,净重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其乘坐的皖PA31**车副驾驶前储物盒内查获疑似毒品晶状物净重15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冯晓锐、徐颖、方小龙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三名被告人系吸毒人员。4.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冯晓锐、徐颖、方小龙在银行汇款、取款的监控录像视频,并对被告人抓捕、搜查、讯问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5.证人证言(1)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五、六月左右的一天,徐颖打电话问其朋友有一点东西(指冰毒)有无销路,价格是350元一克,其答应帮徐问问,叫徐拿点货看看是否能销掉。二三天后的凌晨1点多钟,徐颖打电话给其,说打车到歙县转盘就不知道怎么走了,其就开车去接了徐颖上车到屯溪,徐的车子跟在后面。在屯溪购物中心边上的永和豆浆店里吃夜宵时开始交易,徐拿了两个大的塑料封袋出来,说每个袋子各装着30克的冰毒。徐这次一起带了60克冰毒,20克给其拿来卖的,10克是徐给其的报酬,方小龙20克,郭某某10克,是其给他们的,当时就给了钱,其给了徐颖,还说剩下的钱过两天再给,徐颖同意了。冰毒的价格其是按350元一克的价格卖出去的,6月底的一天其往詹某(工商银行)的账号汇了2800元。詹某的银行的账号是徐颖告诉其的,多次汇款到这个账号都是向徐颖购买冰毒的,冰毒一直都是这个价。大概七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徐颖打电话叫其到方小龙那里拿钱(指购买冰毒的钱),后其打了电话给方小龙,方叫其到杭州湾大酒店去找他,见了面以后,方说要买50克冰毒,先给30克冰毒的钱,也就是先付10000元钱,还说多余的钱等货到以后再给。其跟徐颖说方小龙只有10000元钱,徐叫其和方把钱汇过去,之后徐把卡号发到手机上,用户名和之前的一样是叫詹某。其和方到屯溪消防支队边上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去汇款,钱是方小龙去存的,方小龙汇了具体是10000元还是10500元到詹某账户上我不清楚。徐颖说晚上驾驶员送货过来,让其去接。大概下半夜两点钟左右,其接到一个电话说是徐颖的驾驶员,已经到屯溪黄山学院高速路口,驾驶员还是开着那辆先前带徐颖来的出租车,把冰毒递给其之后就开车走了。其接到货以后与方小龙电话联系,方让其到屯溪阳湖,后在其车上,方用电子秤称了一下,是30克冰毒,就全部拿走了,其就开车回家了。(2)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份在郭某某出租房中得知小龙有冰毒出售后多次从他那里购买冰毒。两次是在祁门购买的,还有三次是在屯溪国脉大酒店门口和小龙现金交易的。从小龙手中总共购买了五次冰毒,总共5.5克冰毒。共花去2800元钱。其还介绍朋友孬子在小龙手中购买两次冰毒。(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一共从方小龙手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买1克共2克,支付了1000元的毒资。(4)证人舒某某证言证实:其从小龙那里买过四次冰毒,每次半克,总共2克,每克600元。这四次都是到杭州湾大酒店去拿的,当时他住在杭州湾大酒店。(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共从方小龙那里拿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半个冰毒,也就是0.5克冰毒,三次共计1.5克冰毒,共支付给方小龙900元的毒资。(6)证人方某证言证实:其从歙县渔梁的小龙那里一共拿了三次冰毒,方小龙是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们的。(7)证人吴某某、张某、汪某某、凌某某等证言均证实:从方小龙处购买过冰毒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徐颖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其和祝宝龙还有一个女的一起来黄山,其叫祝宝龙开的车子,给了他2000元报酬,其带了20-30克冰毒,詹某某在歙县接到其,然后带其三人到屯溪永和豆浆店里,其在店里将所有毒品交给詹,他在宾馆里将几千块钱购买冰毒款交给其,具体数字其记不清。2013年6月底7月初的一个夜晚12点左右,其打电话叫祝宝龙到芜湖十二中附近,把一个黑色的眼镜包装盒交给祝宝龙,里面有30克冰毒,让他连夜到黄山把东西交给詹某某,这次是方小龙将1万元毒资汇到其妻子詹某的账户上,所以毒品是方小龙向其购买的,冰毒的价格都是350元每克。过了几天,其给了祝宝龙2000元的报酬。第三次就是被抓的这次,方小龙电话叫其带10克冰毒到黄山来,其准备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他,其借了朋友的车子,让祝宝龙开车带其到黄山来,其给祝1000元报酬,侦查人员从车上查获的冰毒有150多克,这些毒品都是借车后其放到副驾驶的箱子里面去的。(2)祝宝龙供述证实:其和徐颖从小一起长大的,对他非常熟悉,他以前因贩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其也是知道的,心里是知道他是到屯溪来卖毒品的,他专门贩卖冰毒和K粉的。徐颖叫其开车给其这么高的报酬是因为其帮他运输毒品来卖,其也承担风险。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其接到被告人徐颖电话让其跑趟长途到黄山,一起去还有个女的,我们从省道经过歙县到黄山市屯溪区,徐颖的朋友还过来带路,后到了一家宾馆,见徐和他朋友在房间里谈话,还一起吸食冰毒,第二天回芜湖,他给了其2000元,徐这次叫其开车过来,未和其说做什么。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徐颖叫跑一趟黄山并把一只黑色塑料袋放在其副驾驶位置上,让其用手机记一个手机号码,让其到黄山之后打这个电话就行了。之后其就开车从高速直接到屯溪区,到了屯溪之后就用手机打给徐颖的朋友,在屯溪区的高速路口,其就把副驾驶座位上黑塑料袋给他,告诉他这是徐颖给他的东西。之后就回芜湖了,隔了好长时间徐颖才给了其2000元。2013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其在家中接到徐颖电话,让其陪他跑一趟长途。下高速在市区时其问徐颖具体到什么地方,徐颖当时打个电话问了下,后来让其把车开到火车站。到火车站广场停了几分钟就被抓了。开始他打电话给其说一同到屯溪送点货,其手机号码是1395539****,是下午3、4点钟的样子电话联系的,后来其就帮他开车来屯溪送货了。是开出租车的,明知徐颖在贩卖毒品还要帮他运,就是想多赚两个钱,抱着侥幸心理。(3)方小龙供述证实:2013年7月1日其与詹某某一起存入徐颖账户10000元,是为了还徐颖债。同年8月10日前几天,其在电话里叫徐颖带10个冰毒给其,他是其前妻的表弟,其拿来卖给别人,另外再给其带2、3个好的自己用。10号晚上他打其电话讲已经到了屯溪,并问其怎么走,其就叫他往火车站这边开,之后其就出来准备接他的货,刚走到屯溪杭州湾酒店门口时,就被警察抓到了,货是每克300元。其贩卖毒品没有特定对象,有朋友要就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晓锐、徐颖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运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冯晓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16.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6克,氯胺酮2.80克;徐颖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0.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8克。被告人方小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收买甲基苯丙胺40克,其中10克未遂,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祝宝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送甲基苯丙胺180.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8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被告人徐颖、祝宝龙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徐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祝宝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冯晓锐、徐颖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晓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严惩,考虑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又系以贩养吸,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颖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考虑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较好,又系以贩养吸,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小龙有部分贩卖毒品的行为是未遂,对该部分贩卖毒品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系以贩养吸,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宝龙运输毒品数量大,但属于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晓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徐颖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方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祝宝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八千七百七十五元依法上缴国库;手机八部、银行卡三张,车仆牌车蜡、惠州梅菜等邮寄毒品的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冯晓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徐颖,原判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515克,证据不足;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系为自己吸食所用;其在侦查过程中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冯晓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徐颖,原判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515克,证据不足,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系为自己吸食所用,其在侦查过程中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9月5日冯晓锐两次供述了其去圆通快递通过邮寄的方式将5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徐颖,有证实毒资往来情况的银行明细账目、运送毒品藏匿的惠州梅菜与车仆牌车蜡及冯晓锐所书写的圆通速递单等。且徐颖亦供述冯晓锐每次卖给其冰毒都不低于200克,从冯晓锐那里买的冰毒差不多有1000克,总共汇给冯晓锐12万至13万元左右以及毒品交易的方式、价格与毒资往来细节等。2013年9月5日冯晓锐入看守所时的医院健康体检报告载明其当时身体无任何外伤。对于冯晓锐家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晓锐、原审被告人徐颖、方小龙、祝宝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进行贩卖、运输活动,其中冯晓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16.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6克,氯胺酮2.8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徐颖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0.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方小龙贩卖甲基苯丙胺40克(其中10克未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祝宝龙运输甲基苯丙胺180.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冯晓锐、徐颖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冯晓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考虑其系以贩养吸,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徐颖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及以贩养吸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徐颖、祝宝龙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徐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祝宝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方小龙有部分贩卖毒品的行为是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又系以贩养吸,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祝宝龙运输毒品数量大,但受雇他人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鹏代理审判员 段 志 侠代理审判员 明 恒 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悦(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