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范文富与乔振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富,乔振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856号原告范文富,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乔振华,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范文富与被告乔振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振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立邦漆,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仅给付原告1000.00元,剩余6800.00元至今未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立邦漆款人民币6800.00元。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范文富系承德市新诚装饰材料商店经营者。因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字号为当事人,故范文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文富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建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