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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021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住无锡市新区,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被告人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3月的一天、10月至11月期间,在无锡市崇安区锡山人民医院南面铁轨处的路口、无锡市新区东风家园75号一楼楼道内等地分别向孙某、童某贩卖海洛因6次,共计0.94克。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3月的一天、10月至11月期间,在无锡市崇安区锡山人民医院南面铁轨处的路口、无锡市新区东风家园75号一楼楼道内等地分别向孙某、童某贩卖海洛因6次,共计0.94克。1、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3月的一天,在无锡市崇安区锡山人民医院南面铁轨处的路口向孙某贩卖海洛因0.1克。2、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无锡市新区东风家园75号一楼楼道内,向童某贩卖海洛因0.15克。3、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无锡市新区东风家园75号一楼楼道内,向童某贩卖海洛因0.15克。4、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在无锡市新区东风家园75号一楼楼道内,向童某贩卖海洛因0.1克。5、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在无锡市新区塘南路招商城附近,介绍他人向童某贩卖海洛因0.15克。6、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在无锡市新区东风家园75号一楼楼道内,向童某贩卖海洛因0.1克。2014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无锡市新区东风家园75号一楼楼道内,向童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海洛因0.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扣押的项链、戒指等物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或者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孙某、任某、童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的电话录音及被告人郑某、涉案人员李清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事项。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的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长  王学军审判员  许正平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