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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新民、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时5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AC05**号面包车在新密市大隗镇申沟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吕某某驾驶的豫AJ6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程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程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20.71mg/100ml。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经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程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