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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24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义,男,1990年3月15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经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携带毒品去到增城市增江街体育馆溜冰场厕所内,以200元价格与郑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白色晶体毒品2小包、红色药片毒品2小包、毒资人民币200元。经检验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629号化验检验报告;电话清单;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毒资的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指认毒品、毒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83克,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长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