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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蒋正新与房国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国明,蒋正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国明。委托代理人王永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正新。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朝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国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蒋正新诉称,本人因自家建房于2012年6月14日向房国明租用井字架。2012年7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因井字架钢绳断裂,导致吊笼从二楼往下掉,致站在吊笼中作业的蒋夕留死亡,谢阿福受伤。为此,本人已向蒋夕留和谢阿福支付赔偿款563000元。房国明作为出租人,其出租的井字架质量不合格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房国明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房国明支付本人代偿款394100元;2、诉讼费用由房国明承担。房国明辩称,1、蒋夕留和谢阿福不听劝阻,擅自修理的行为是导致主钢丝绳断裂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2012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井字架租用协议,本人按约提供了井架。2012年7月6日,蒋正新雇佣的人员因操作失误导致井架不能继续运行,蒋夕留蒋夕留不听在场人员的劝阻,擅自爬到井字架吊笼中修理井字架,谢阿福谢阿福系木工,在看到蒋夕留修理不好并要求其他人去帮忙,他人都不理谢阿福的情况之下,又擅自爬到井字架上面去帮忙修理。蒋夕留、谢阿福不听劝阻,擅自维修,置自身危险于不顾,破坏了钢丝绳的原有状态,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2、井字架的操作使用和管理均在蒋正新掌握中,对于损害的发生,蒋正新是直接责任人,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从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可知,本人仅向蒋正新提供井字架,不负责安装、拆卸、日常保养和维修,不负责操作司机等服务。本人提供的井字架是合格产品,具有防坠装置,也就是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钢丝绳断裂,防坠装置能够防止吊笼下落。在本人第一次换钢丝绳时,发现蒋正新方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用木块将井字架的防坠装置卡住,使防坠装置失效。为此,本人已警告过蒋正新方。事故发生时,吊笼自由下落,防坠装置无效,而本人在其后对该井字架的防坠装置进行了试验,防坠装置是完全有效的,这说明涉案井字架的防坠装置是一直有效的。3、即使本人应承担责任,且蒋正新确实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下,蒋正新所作赔偿也不能作为索偿依据。蒋正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相关赔偿,代偿事实并不存在。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一万元。综上,蒋夕留、谢阿福擅自维修行为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蒋正新不正当使用井字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蒋正新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由苗年青经手,蒋正新租赁了房国明的井字架物料提升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现有梅园出租部出租10.5米井字架一台,租金1200元/月,使用归还时,租金全部付清;租用方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损坏、缺少井字架机械配件设备,否则按价赔偿;租用方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安全自负。同日,房国明向蒋正新提供了井字架。2012年7月6日上午10时左右,蒋正新租用的井字架停止运转,蒋夕留、谢阿福爬到停止于空中的井字架的吊笼中查看,后井字架主钢绳断裂,致井字架的吊笼从空中坠落,造成站在吊笼中的蒋夕留死亡,谢阿福受伤。谢阿福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3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59932.20元。蒋夕留蒋夕留生于1965年9月8日,与其妻子钱金花共生育有两个子女,为蒋浩鹏、蒋叶,分别生于1995年11月20日和1985年1月6日。审理中,谢阿福向法院反映,其受伤后,蒋正新支付给他63000元,其中包含约6万元医疗费,其余都是补贴的营养费;钱金花、蒋浩鹏、蒋叶向法院反映,蒋夕留死亡后,蒋正新已将50万元全额支付给他们,相关争议已与蒋正新全部处理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蒋正新曾申请对涉案井字架钢丝绳的断裂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为了证明涉案井字架不存在质量问题,房国明提交了产权登记证、合格证、钢丝绳质量保证书、井字架说明书及试验录像光盘一张。其中,产权登记证记载,设备名称为物流提升机,出厂日期2010-6-18,制造许可证号为090201,规格型号WTJ100,出厂编号为100651,产权人系房国民,管理单位系溧阳市鼎峰工程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制造厂家为江阴市申港华发机械制造厂。在制造商出具的合格证中载明,前述物料提升机的质量和性能符合技术要求。在WTJ100井架物流提升机的产品说明书中载明,该井字架具有吊笼防坠装置,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提升钢丝绳发生断绳,装在吊笼中的两只防坠装置能在瞬间夹持住导轨,起到防坠作用;额定提升重量为吊笼1000kg、巴杆500kg;物料提升机安装后,应由安全主管部门验收,方可使用;操作人员必须受过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才能操作运行;严禁人员攀登物料提升机和乘吊笼上下。在钢丝绳质量保证书中载明系合格产品。光盘记录了房国明于事故发生后做防坠试验的情况。房国明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出租的井字架是合格产品,其2012年11月7日在蒋正新舅舅苗年青的协助和见证下,对该井字架的吊笼做了防坠试验,试验结果表明防坠装置有效,在事故发生的7月6日不应不起作用,所以应该是蒋正新方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蒋正新质证认为,房国明不能证明上述书证与本案有关,房国明私下对吊笼采取的任何行为,蒋正新都有理由相信其是在掩盖自己的过错。房国明申请证人水某出庭作证,水某陈述,是其安装的涉案井字架,是房国明联系其去安装的,但费用应找蒋正新结算,做防坠试验时其在场,事发后第三天,其亲自去接的钢丝绳,是房国明通知其去的,其按房国明要求将断的地方截了一段交给了苗年青。另外,蒋正新陈述,在事发后几天,经房国明维修后,又继续使用井字架的。蒋正新申请苗年青出庭作证,苗年青作证时陈述,其为蒋正新的舅舅,其经手租赁了涉案井字架,井字架是房国明找人安装的,坏了也是房国明找人维修,安装维修都不需要另外支付费用,井字架的操作人员是蒋正新方人员,没有操作井字架的资质,谢阿福、蒋夕留也没有操作维修井字架的资质;其个人之前在工地上用的比较多,安装、维修、操作都是专人,农村盖房子就没这么讲究。房国明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苗年青的陈述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国明另陈述,关于维修,口头约定是机械问题由房国明负责,使用问题由蒋正新方负责,交付给蒋正新使用后,换过两次小钢丝绳。原审庭审中,蒋正新陈述,其与钱金花于2012年9月28日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对其所支出的赔偿金额作出如下解释:谢阿福:医疗费6万元、营养费3000元;蒋夕留:丧葬费20252.50元(40505÷2)、死亡赔偿金534513元(26341×20+7693)、精神抚慰金5万元,实际支付50万元,合计支付563000元。原审庭审中,蒋正新认可收到了房国明支付的一万元。另外,房国明陈述,其知道经营井字架需要许可,所以挂靠了公司,也知道承租方应具备一定的使用能力,但是蒋正新是乡下建房,没有手续,其到过工地现场,知道蒋正新租用井字架的用途;蒋夕留在事发时存在维修行为。蒋正新认为,本案事故是双方共同侵权造成的,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房国明将存在瑕疵的租赁物交给蒋正新使用,蒋正新疏于现场监督管理,两者间接结合,应按比例承担责任,房国明的井字架存在缺陷,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房国明认为,涉案井字架是由房国明出租,蒋正新使用,后在受害人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事发原因不明,蒋正新曾申请鉴定,后又撤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蒋正新主张代偿也于法无据;另外,蒋正新所作赔偿不合理,有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也应予以考虑。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建筑用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使用、维修及安全管理方面都有严格的要求,要求由具备相应资质或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有关生产经营活动。涉案井字架符合特种设备的特征,属于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双方均应遵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房国明作为个人,出租井字架,且参与了安装和维修工作,对蒋正新租赁井字架的用途也是明知的,故房国明应当知道蒋正新不具备安全使用井字架的基本条件,但却放任不顾,仍将该种具有很大使用风险的设备出租给蒋正新,并交由其使用,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密切关联,房国明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应属无效。蒋正新明知其无安全使用井字架的条件,却租赁井字架,并在其建造房屋时积极使用,且蒋正新方人员谢阿福、蒋夕留在缺乏检修井字架的专门知识情况下,爬到停止于空中的井字架吊笼中查看,明显违反井字架的使用规范,过错明显。因此,相对于房国明而言,蒋正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更大责任。蒋正新称本案事故系因房国明提供的井字架质量不合格所致,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由房国明承担本案损失的35%为宜。涉案事故中的谢阿福和蒋夕留的有关损失,蒋正新已先予赔付,对于其中于法有据的部分,应由双方按责分担。鉴于蒋正新未能就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蒋夕留家属死亡赔偿金进行举证,法院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蒋夕留的死亡赔偿金。同时,根据蒋正新请求,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将谢阿福受伤、蒋夕留死亡所致损失确定如下:谢阿福:医疗费59932.20元、营养费280元(28×10);蒋夕留:丧葬费20252.50元、死亡赔偿金343333元(16782×20+7693)、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473797.7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房国明应承担其中的165829.20元,扣除房国明已支付给蒋正新的1万元,房国明尚需支付蒋正新1558**.2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九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房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正新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55829.20元。二、驳回蒋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2元,由蒋正新负担4360元,由房国明负担2852元。上诉人房国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2年6月14日将井字架租赁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债权关系,本案案由应该为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债权纠纷。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仅有交付被上诉人合格的井字架的义务,至于如何使用、如何配备操作人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井架租用协议书明确约定租用方在使用、安装过程中,安全自负,双方在合同中对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显然错误。四、蒋夕留蒋夕留系被上诉人的雇员,在劳务过程中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蒋夕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正新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按共同侵权向上诉人追偿垫付款,原审按双方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对本案事实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井字架为特种装备,在使用过程中应遵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或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上诉人出租并参与安装维修工作,对被上诉人租赁的用途明知,明知被上诉人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仍出租给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双方租赁合同中对安全责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正确。四、原审对两位谢阿福及蒋夕留的损失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在蒋夕留死亡、谢阿福受伤的事故发生后,溧阳市公安局别桥派出所对蒋正新、房国明、郑新民进行了询问。蒋正新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当时(发生事故时)不在现场,后来发生事故后有人打电话给我,说是井字架吊篮的钢丝绳断了,导致井字架吊篮从二楼往下滑的。吊篮里装了一车沙浆和一车砖头,后来我听说是吊篮停在半空不能动了,于是蒋夕留与谢阿福就上去看是什么情况的,没想到这时钢丝绳就断了,他们两人也就摔下来的。我租用的井字架是6月14日上午房国明安排工人安装的,安装时工人也没有交代如何操作和一些安全常识。我是在当天安装好后就使用的,开井字架的人是我们自己安排人开的,但不固定人员。井字架使用过程中出现过几次问题的,使用的第一天就出现过一次的,是吊篮的保险钢丝绳断掉了,当天打电话给房国明的,他当天就过来修理的,修理好后就继续使用的,后来在6月21日还是吊篮的保险钢丝绳断掉了,房国明又过来修的,修好后我们就继续使用的。当时房国明说就是钢丝绳全部断了,吊篮也不会掉下来,它会自动刹车刹住的,这句话我是后来听工地上的工人和我说的。我做的房屋没有承包,是做的点工。工人是我娘舅苗年青叫的人,谢阿福是他叫的木匠包工头,我叔叔蒋夕留是帮我忙的。”房国明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2年7月6日下午2时左右,蒋正新的娘舅老苗打电话给我说蒋正新砌房子的工地出了大事了,你赶紧来。接完电话后我就赶到蒋家村工地现场的,我到了现场后老苗已经在现场了,他对我说井字架吊篮掉下来摔死人了,现在一死一伤。于是我就爬到三楼上去看的,看看钢丝绳是如何断的,我看到钢丝绳滑出了滑轮,导致钢丝绳断掉。当时老苗对我说蒋夕留和谢阿福看到吊篮卡在三楼处,他们两人就上去弄的,一会突然吊篮就掉下来了,具体怎么弄的他也没有和我说,我也不知道他们是如何弄的。井字架是我喊人安装的。蒋正新租用时,我没有具体交代他们如何使用和安全知识,但我和他说井字架不用时要把电源关掉,有故障要联系我。租用期间,井字架发生过两次故障的,他们联系我后,我就过去修理的,当时是吊篮上面的断绳装置钢丝绳断掉的,我就过去换的,是同一天换的。当时工地上的人问我断绳装置钢丝绳起什么作用,我说这个钢丝绳起的作用比较大,主钢丝绳断掉后吊篮能自动锁住并不往下滑的。我估计是有人撬着主钢丝绳后造成钢丝绳断掉的,但我没有在现场。”郑新民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2年7月6日早上6点钟左右,我一个人到蒋正新家去帮他家砌房,我是泥瓦匠,我们做的是点工,我去时当时有7个人左右,当天共有8个人帮蒋正新新家砌房子,后来一会儿我和张龙虎在西山头砌墙,当时我们在那里砌墙没灰了,叫他们吊灰,后来是斗马湾的一个姓张的老头子开的,紧接着第二车是骆彩琴开的,骆开时有点过头,当时放不下来,骆彩琴就对蒋夕留说:‘你打电话给吊车老板,叫吊车老板派人来修。’,一会蒋夕留自己就上去查看的,大约看了3分钟左右,还没查出原因,当时谢阿福在下面看到蒋夕留一个人在上面还没弄好,就叫其他人去帮忙,但其他人不理他,谢阿福就自己上去帮蒋夕留查看,约2分钟,我就看到井字架从上面往下滑脱,当时蒋夕留在井字架框子里面的,谢阿福在井字架框子上面,二人一起从上面摔下来。当时蒋夕留后脑着地,后脑出血,就有人把蒋夕留抬到蒋阿保家水泥场上,同时打120救护车,约二十五分钟,救护车到的,医生检查后,发现已断气,在家属的要求下,送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阿福摔下来时在那里叫的,后来其他人去抢救,等救护车来后送人民医院救治。”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本案中,被上诉人雇员所遭受的人身伤害系因上诉人所出租井字架的钢绳断裂而导致,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井字架钢绳的断裂原因及井字架防坠装置的失效原因。对此,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的雇佣人员使用不当所导致,而被上诉人则认为系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井字架存在缺陷所导致。但双方对于各自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至目前为止,该节事实亦难以查清。在此情况下,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的相应证书及被上诉人在接受租赁物时负有相应的检验、检查义务、也未对租赁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等情况,应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符合约定,可以正常使用。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虽然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符合约定,可以正常使用,但由于上诉人出租的租赁物系特种设备,且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无安全使用该租赁物的条件,亦未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雇员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已对其雇员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了相应赔偿,在上诉人存在相应过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进行追偿。关于上诉人的过错比例,考虑到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其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及告知义务方面,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轻微责任为限,故原审法院确定其对于被上诉人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35%的赔偿责任过重,本院调整为20%。据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垫付的赔偿款94759.5元,扣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8475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二、房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正新垫付的赔偿款84759.5元;三、驳回蒋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12元,由蒋正新负担5478元,由房国明负担1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12元,由蒋正新负担5478元,由房国明负担17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