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法执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高有仁、张汉军、刘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高有仁,张汉军,刘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12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212XXXX),住所地延寿县西同庆街1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国威,住延寿县。被执行人高有仁(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执行人张汉军(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执行人刘国军(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本院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判决申请执行高有仁、张汉军、刘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有仁、张汉军、刘国军给付借款本金各50000元,共计15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有仁、张汉军分别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高有仁、张汉军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各自偿还名下借款50000元及利息;对被执行人刘国军名下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高有仁、张汉军承担。2015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判决的执行;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延法执字第12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并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琴审 判 员 张绍春代理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宪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