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威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佛山市南海区威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周建华,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威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周建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威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起与被告开展业务往来,出售油漆给被告。到2014年5月底,原告提供了价值41516.4元的油漆给被告,被告尚欠29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14份(其中13份原件、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516.4元,现尚欠290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被告出售多批油漆,货值共计41516.4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9000元未付。因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威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29000元给原告周建华。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威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梁 宁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