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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妹仙与被告瞿金弟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98号原告张妹仙。委托代理人沈仁贵。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金弟。原告张妹仙与被告瞿金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妹仙的委托代理人沈仁贵、唐维君、被告瞿金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妹仙诉称,原告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分到位于惠南镇双店村X组沟南承包田一块,面积1.8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该土地承包给了原告,却一直被被告占用至今,被告始终不肯将本属于原告承包的田块归还给原告耕种。1999年分田时,原告正在开厂,而且因为当时要交农业税,所以没有收回土地,从2006年开始原告不间断地与被告交涉要求要回土地,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承包田1.8亩;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瞿金弟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地块的位置大致方位是对的,稍微有点误差,但其所耕种的土地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地,而是案外人瞿某某的承包地,再者其所耕种的土地的面积为1.62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村X组村民。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以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原告家庭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村X组7亩土地的承包权。2011年3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家庭发放编号为QXXXXXXXXXXXXXXX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载明原告家庭承包总面积为7亩,座落在“本组内”,具体地块分别为:南浜1块1.80亩;后1块、沈志中2.00亩;宅前1块、沟头3.20亩。其中,南浜1块地块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种植作物。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回南浜1块地块,为该地块是否确实属于原告以及地块的具体面积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地块虽然客观上确实由被告一直实际使用种植作物,但根据具有社会公示效力的农村土地承包权证的记载,涉案土地系原告家庭的承包土地亦是不争的事实,原告方因此取得对涉案土地的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现原告要求收回该土地,于法有据,应当支持。至于土地面积问题,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不动产的面积以依法登记为准。无论涉案土地的具体面积在历史上是否确实发生过变化,在登记权证上明确是南浜1块1.80亩,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权证的登记有误或者该权证应当被撤销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方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权证作为确定土地面积的依据。考虑到被告已经在该涉案土地上种植了作物,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金弟于2015年6月底前归还原告张妹仙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村X组南浜1块的土地1.80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张妹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瞿金弟负担,被告瞿金弟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