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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剑红、孔富玲、曹建国、吕永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35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青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成剑红,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孔富玲,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建国,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永丰,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成剑红、孔富玲、曹建国、吕永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2015年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青春,被告孔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剑红、曹建国、吕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成剑红在其克井支行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2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孔富玲、曹建国、吕永丰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8月31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孔富玲辩称:该笔借款系成剑红用于厂里的生产经营,厂现在也没有正常运转,其也没有偿还能力,现在其正在与别人协商合伙经营该厂。被告成剑红、曹建国、吕永丰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成剑红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孔富玲、曹建国、吕永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孔富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成剑红、孔富玲、曹建国、吕永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孔富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剑红、曹建国、吕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下属克井支行与被告成剑红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成剑红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2日,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孔富玲、曹建国、吕永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成剑红提供了90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8月31日,贷款本金900000元未还。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济民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孔富玲所有的号牌为豫UD50**的奥迪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同日作出(2014)济民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曹建国名下位于济水苑D区2号楼1单元7楼东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抵押、过户、隐匿、毁损。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克井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成剑红提供借款后,被告成剑红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成剑红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成剑红偿还借款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孔富玲、曹建国、吕永丰对被告成剑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孔富玲、曹建国、吕永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剑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孔富玲、曹建国、吕永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剑红负担,被告孔富玲、曹建国、吕永丰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