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敏、吴琪其、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同朋友王某等人到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文田村江南农家饭店吃饭,期间康某到该店二楼上厕所时发现厕所隔壁该店老板吴某的卧室门未关,便进入吴某的卧室,将其挂在卧室墙上黑色背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盗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康某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康某亲属已退出人民币2300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并取得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康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本院(1997)延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康某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其已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吴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素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俐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