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四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周凌峰与王友红及贺碧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凌峰,王友红,贺碧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四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凌峰,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易海斌,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红,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碧波,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凌峰因与被上诉人王友红及原审被告贺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凌峰的委托代理人易海斌,被上诉人王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炎辉,原审被告贺碧波的委托代理人安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友红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贺碧波分多次向王友红借款165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2014年4月27日经结算,贺碧波尚欠王友红借款153万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贺碧波偿还借款153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其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周凌峰作为贺碧波的妻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贺碧波在原审中辩称,尚欠王友红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要经核实,且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周凌峰在原审中辩称,周凌峰对贺碧波与王友红的借款不知情,且贺碧波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周凌峰不应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贺碧波、周凌峰系夫妻关系。王友红与贺碧波以及贺碧波经营的石门金航硅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近年来常有经济往来。2014年4月27日,王友红与贺碧波结算后,贺碧波给王友红出具欠条1份,欠条上载明:欠款数额143万元,此款于2014年5月28日还清,逾期按月息20‰自2014年4月27日起支付利息。同时贺碧波在王友红认可的欠款金额来由上签名,该来由载明:1、2013年10月21日贺碧波欠王友红现金165万元;2、2013年9月至10月金航公司欠王友红运费815450元;3、贺碧波补利息7万元;4、王友红领金航公司运沙洋矽砂运费55272元;5、王友红领金航公司货款438455元;6、王友红应返金航公司6元/吨的货款404340元;7、王友红承担补奥迪车款10万元;8、由于2012年11月6日承兑票号为30300051.2137****金额为10万元的票有纠纷,暂扣10万元,由王友红提供是由谁支付出去的证据后,补10万元给王友红。另查明,承兑票号为30300051.2137****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首起背书人均为金航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贺碧波向王友红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形成合法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贺碧波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王友红已按约定提供证据证明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首起背书人均为金航公司,故贺碧波应按约定补给王友红10万元,加上贺碧波已认可的欠款143万元,贺碧波共下欠王友红借款153万元。贺碧波、周凌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碧波、周凌峰偿还原告王友红欠款153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给原告王友红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396元,由被告贺碧波、周凌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付给原告。宣判后,周凌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所持理由为:第一,王友红未举证证明双方争议的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使用者,故该10万元不应由贺碧波负责偿还;第二,本案债务没有用于周凌峰与贺碧波的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周凌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三,双方对有争议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周凌峰和贺碧波按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该部分欠款的利息错误;第四,原审法院未同意周凌峰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周凌峰向本院提交了安吉峰、李静静对曾庆斋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双方争议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王友红使用的事实。王友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其所持理由为:第一,王友红已提交双方存在争议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存根证明汇票使用人为金航公司,故该10万元应由贺碧波偿还;第二,王友红借给贺碧波的165万元借款中,有部分是直接汇入周凌峰的账户的,且该债务发生在贺碧波与周凌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审法院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第三,双方争议的10万元是从153万元借款中暂扣出来的,与约定支付利息的143万元属于同一借款,现该暂扣理由不成立,故贺碧波应按143万元的利息标准支付该10万元的利息;第四,上诉人申请对贺碧波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但贺碧波已认可该签名为其所签,故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贺碧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王友红、贺碧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周凌峰提交的证据,王友红质证后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贺碧波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曾庆斋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其证言不能证明该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王友红使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王友红经营的新天龙运输公司、荆州市亿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钧公司)、金航公司互有业务往来。亿钧公司应支付给金航公司的货款及应支付给王友红的运费均通过出票人为亿钧公司、收款人为金航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金航公司委托王友红收取亿钧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再与王友红进行结算,属于王友红运费的部分银行承兑汇票,由金航公司背书后交给王友红。王友红与贺碧波存在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300051.2137****、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亿钧公司、收款人和第一手背书人为金航公司,第二手背书人为四川天宏纺织品有限公司。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汇票为王友红的运费还是金航公司的货款,但2014年4月27日,双方在欠款由来中明确约定,贺碧波先暂扣王友红10万元,由王友红提供是由谁支付出去的证据后,贺碧波补10万元给王友红。另查明,金航公司是成立于2007年12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贺碧波为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周凌锋曾为该公司股东,现公司股东为贺碧波和徐自力。王友红的丈夫陈德志于2013年8月28日向周凌峰的账户转账15万元,该15万元属于贺碧波与王友红165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审法院未同意周凌峰的鉴定申请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周凌峰申请对贺碧波在欠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贺碧波对欠款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该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周凌峰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原审法院不同意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争议焦之二是双方有争议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应否由贺碧波偿还。关于双方有争议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王友红与贺碧波于2014年4月17日在欠款金额由来中明确约定,暂扣10万元,由王友红提供是由谁支付出去的证据后,由贺碧波补10万元给王友红。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约定。本案中,王友红虽然提供了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背书情况,也确实证明了该汇票的第一手背书人为金航公司,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二手背书人四川天宏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是基于与金航公司的合同关系,还是基于与王友红的合同关系,即王友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汇票的实际使用者是金航公司还是王友红。按双方的约定,贺碧波暂时不承担该10万元的偿还责任,相应地,该10万元的利息也暂时不支付。王友红可就该10万元及利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凌峰应否承担偿还责任。虽然欠款由来中涉及金航公司,但从抵扣数据来看,金航公司的债权数额比债务数额大,即金航公司帮贺碧波偿还了部分个人债务,且涉案借条系贺碧波个人出具,王友红夫妇将借款交给了贺碧波及周凌峰,周凌峰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金航公司债务,故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金航公司的债务,而应认定为贺碧波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只有在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确为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按照个人债务处理。本案中,贺碧波与王友红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贺碧波与周凌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其中的部分借款直接汇入了周凌峰的账户,而周凌峰既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贺碧波与王友红有本债务为贺碧波个人债务的约定,也未举证证明王友红知道周凌峰与贺碧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或者有对外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的约定,故本案债务为贺碧波与周凌峰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凌峰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贺碧波给王友红出具的欠条只有143万元,且王友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实际由谁使用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王友红要求贺碧波应在143万元欠款的基础上补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贺碧波在本案中只应偿还王友红借款143万元,并自2014年4月27日其按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周凌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周凌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二、贺碧波、周凌峰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王友红借款143万元,并按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驳回王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6元,共计43792元,由王友红负担2862元,由贺碧波、周凌峰负担40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诗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