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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易芬元、于万建、韦丽芳与于超升、莫桂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芬元,于万建,韦丽芳,于超升,莫桂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7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易芬元。上诉人(一审被告)于万建(曾用名于万见,系易芬元之子)。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丽芳(系于万建之妻)。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本万,桂林市万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超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桂秀(系于超升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芬元、于万建、韦丽芳因与被上诉人于超升、莫桂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易芬元、于万建、韦丽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本万,被上诉人于超升及其与被上诉人莫桂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超升、莫桂秀系夫妻,被告易芬元系原告于超升的嫂子,被告于万建系被告易芬元的小儿子,被告韦丽芳与被告于万建系夫妻关系。原告于超升、莫桂秀于1983年在金宝乡崇明村85号建一层砖瓦房,用地面积为303.7平方米,建筑占地为193.6平方米,该房屋于1985年9月6日办理了房屋准建证,其所在的土地于1996年9月12日办理了朔集建(96)字第1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于超昇、莫桂秀。2000年两原告因工作关系搬到阳朔居住,金宝乡崇明村85号房屋闲置,原告于超升的哥哥于超卓(被告易芬元的丈夫)由于家中居住房屋比较拥挤,便与于超升商量让于超卓与其妻子易芬元、其小儿子于万建借住于超升房屋一段时间,于超升同意哥哥于超卓借住的请求。2002年原告于超升将金宝乡崇明村85号房屋借给哥哥于超卓及其妻子易芬元、小儿子于万建居住。于超卓于2011年12月去世,易芬元由大儿子于万俭赡养,于万建早已成家,且外出务工多年。现在房屋已无人在内居住,被告堆放了部分物品在房屋内,现原告想拆旧房建新房,要求被告将房屋交还原告,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曾找过被告就此事进行商议,但被告不同意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金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递交调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但被告于万建不愿意参与调解,调解未果。为此,2014年5月30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该院判令被告在十天内搬出原告所有的金宝乡崇明村85号房屋,停止占用原告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原告已办理了房屋准建证,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所在的土地也已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于2002年将房屋借给被告居住使用,虽然被告在借住期间内可居住使用该房屋,但并未改变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原告对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和所有权的房屋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现原告要拆旧房建新房,要求被告停止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易芬元、于万建、韦丽芳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易芬元、于万建、韦丽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所有的金宝乡崇明村85号内迁出,停止占用原告的房屋。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易芬元、于万建、韦丽芳负担。上诉人易芬元、于万建、韦丽芳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真正将有关法律文书交由上诉人签收,上诉人并不知晓本案诉讼的真实性,造成上诉人无法陈述实情和辩护,最终造成一审的误审错判。二、被上诉人于超升因自身工作需要,于2000年搬到阳朔县城居住,需将争议房屋转让,所以才与上诉人于万建的父亲于超卓(系被上诉人于超升的亲兄弟)协商,以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上诉人于万建,形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履行完毕。2011年于超卓去世后,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反认为上诉人霸占了争议房屋。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超升、莫桂秀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0农历年底,被上诉人应哥哥于超卓的请求,看在兄弟情分上将被上诉人所有的争议房屋暂时借给上诉人居住,并没有将房屋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将房屋以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一家,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家庭由于经济困难,从1980年开始陆续或借或欠被上诉人约6000元,除了在2000年到2004年期间还给被上诉人2500元外,至今仍欠被上诉人3300多元未还。二、一审诉讼程序合法。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委托其兄弟于万俭为代理人,一审法院按规定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于万俭,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易芬元、于万建、韦丽芳认为一审没有查明其已以9000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于超升、莫桂秀购买了争议房屋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当年并没有将争议房屋转让给上诉人,只是借给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2500元是上诉人所还的欠款,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其上述主张事实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署名为于万龙、李元林、于代兴、于超来等数十人的书面证明一份,以及于万龙、于超来二审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以9000元的价格将争议房屋卖给了上诉人;2、证人于万俭的房屋地坪转让协议一份,以及于万俭二审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诉人于万建的哥哥于万俭已代上诉人于万建支付5000元购买了争议房屋的地皮。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对于证人于万龙、于超来与其他数十人共同签名出具的书面证明,因其他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且其他证人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连身份情况都无法核实,故该书面证明依法不能作为所有参与签名的证人出具的有效证据,只能视为已经出庭作证的证人于万龙、于超来二人出具的有效证据。证人于万龙、于超来二审出庭作证均承认在当时双方当事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其二人均不在现场,是事后双方当事人请村民吃饭见证时听被上诉人于超升自己讲将争议房屋卖给了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否认当时已将争议房屋卖给上诉人,主张只是让上诉人借用。且证人于万龙、于超来都作证称当时听说上诉人最多只支付2500元给被上诉人,结合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非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但上诉人于万建已承认为其本人书写的公开自书遗嘱中,上诉人于万建自述为购买争议房屋,其先后两次共支付了购房款25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自称已经足额支付购房款9000元与事实不符,其为证明该主张事实而提供的于万俭签订的房屋地坪转让协议一份,以及于万俭二审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事实相悖难以采信。因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书面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协议中是否约定好了将争议房屋卖给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各执一词,结合自2002年上诉人入住争议房屋以来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只付给被上诉人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2002年双方当事人只是达成了转让争议房屋的意向,但是因为上诉人在入住争议房屋以来至今的十多年的时间里,除先后两次给付被上诉人共2500元,但被被上诉人认为是归还以前的欠款而不是支付购房款,双方并没有进一步达成转让争议房屋的正式协议,上诉人更没有将购房款9000元予以全额支付履行完毕自己的购房付款义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已经依法向上诉人易芬元、于万建、韦丽芳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一审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二、争议房屋是否已由被上诉人于超升、莫桂秀出卖给上诉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经审查,在一审法院送达通知应诉的相关文书及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先后有与上诉人于万建同住一村的上诉人于万建的哥哥于万俭以及上诉人于万建本人的签名签收,其二人对送达回证上的签名系其二人本人的签名,在二审庭审中也予以确认。而上诉人易芬元、韦丽芳均是上诉人于万建的近亲属,按照法律规定,相关诉讼文书由上诉人于万建签收的效力可以等同于已经依法送达给了上诉人易芬元、韦丽芳。故,三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造成其丧失依法陈述案件事实和为自己辩论的机会,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交付使用争议房屋的性质,虽然从本案案情来看,在当初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以9000元的价格转让争议房屋的初步意向,但是上诉人迟迟不愿支付全部购房款。按照上诉人自己的意见,从2002年入住争议房屋以来至今十多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也只是分两次一共支付了购房款2500元,不足购房款全额的三分之一。且上诉人对另应支付的购房款6500元拖欠时间长达十二年,从人民币升值和房价上涨的客观因素考虑也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较大损失。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预付购房款为2500元,在二审中,上诉人却叫其哥哥于万俭出庭作为证人,将其哥哥于万俭2007年10月19日购买上诉人于超升的祖遗分配地坪款5000元的协议作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房款证据使用,上诉人的张冠李戴行为构成了恶意赖账,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按照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支付的2500元只是偿还过去被上诉人帮助、资助上诉人所导致的上诉人的欠款,并不认可该2500元系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因此,因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当初的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的诚意,被上诉人一方对原来双方初步协商好的出卖争议房屋的意愿予以反悔,不愿与上诉人达成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与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不愿履行自身义务的事实相符,亦不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由于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拥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准建证,根据不动产交易的法律规定,产权的转移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最终主张自己只是将争议房屋借给上诉人使用,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和支持,对一审按双方之间使用争议房屋的性质为借用关系,进而判令上诉人排除妨害、限期迁出的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自己已经向被上诉人购买争议房屋并已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9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已预付的2500元购房款,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易芬元、于万建、韦丽芳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芬元、于万建、韦丽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炜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