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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虢法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虢法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银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永康,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虢法爱。委托代理人张德水。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虢法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虢法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水、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死者张在秀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承揽导致张在秀死亡的建筑工程,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张在秀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张在秀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虢法爱系死者张在秀之妻。案外人范顺全与原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2月8日,范顺全以原告的名义承揽了峡山区兴峡路4号办公楼建设工程,与潍坊市峡山区岞山街道岞山站村村民张海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范顺全负责组织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范顺全将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朱永富施工,经沂水县泉庄乡塔井峪村村民李洪宝介绍,沂水县泉庄乡东棋盘村村民张在秀和刘庆叶、张德刚等十余人来工地施工,由朱永富为施工人员发放工资。2013年11月19日8时许,张在秀在建设中的商业楼内不慎坠落,陷入昏迷状态,随即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沂水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月26日出院,2014年2月12日死亡。张在秀自受伤至死亡始终处于昏迷状态。张在秀死亡后,被告因张在秀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诉,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4月25日以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张在秀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原告为主张原告与死者张在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三份证据:从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安监局复印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出具的泰宏公司2013年工程明细表一份、原告出具的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案材料一份,原告主张,该三份证据证明该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所承建,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原告的公章,是伪造的,原告曾于2014年8月19日就伪造公章一事向昌邑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提交三份证据质证意见为,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安监局复印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张海波与泰宏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真实有效合法的,而对于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案材料,经被告核实,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报案。被告为证实原告与死者张在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由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的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19”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组在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19”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2013年8月2日,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峡山区岞山街道岞山站村居民张海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峡山区兴峡路4号办公楼工程……该工程由项目经理范顺全负责组织施工建设。2013年8月20日,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投保了10人的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顺全将工程中木工项目以每平方米37元的价格承包给朱永富,朱永富又将该项目以每平方米25元价格承包给沂水县泉庄乡塔井村居民李洪宝,李洪宝组织沂水县泉庄乡东棋盘村居民张在秀和刘庆叶、张德刚等10余人在工地施工。”2、由被告申请,本院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的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19”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组卷宗材料中调取的2014年10月1日,谈话对象为范顺全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笔录内容为:……“张海波草拟的合同,然后签订的。张海波要求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我提出以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要多花钱,张海波同意。我通过给我领工的高福堂到泰宏公司盖章。高福堂联系好后,我和高福堂到泰宏建筑公司找的孟经理盖的章。张海波多给我1万元转到工程款里,然后支出工程款后给泰宏公司。为给工人买保险,我提前垫付1万元给泰宏公司,然后泰宏建筑工程公司给我改的章……”3、由被告申请,本院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的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19”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组卷宗材料中调取的2014年10月1日,谈话对象为高富堂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谈话笔录载明:“我原来在饮马工地上跟随范顺全施工,2013年7月,范顺全说张海波有个工程,张海波称必须有资质的公司来干,范顺全找到我,问能否给予办理。我找到泰宏公司的孟经理,经协商给予泰宏公司1万元,泰宏公司就给予范顺全资质使用。我和范顺全到利民街泰宏公司后,找到孟经理,孟经理说看在我的面子上只收范顺全1万元,就借资质使用,让其挂靠泰宏公司,然后范顺全到财务交了钱,财务给了收具(据),并在合同上盖了章”。4、由被告申请,本院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的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19”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组卷宗材料中调取的2014年10月7日,谈话对象为张爱莲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谈话笔录载明:“以前跟范顺全认识,范顺全找到我让我给入几个人的保险,我到工地拿着建筑工程工程承包合同范顺全让我到泰宏建筑有限公司去办理投保手续……根据范顺全的指引到公司至少4个科室办理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材料。…….具体谁章的不清楚,肯定是公司盖的。……我第一次去管理公章的不在单位,然后去了3、4次后公司给盖上了章,反正是泰宏公司的职工给盖的,具体是谁盖的我不清楚。”5、由被告申请,本院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的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19”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组卷宗材料中调取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为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联系人范顺全,职务:经理,工程名称为潍坊市峡山区兴峡路4#办公楼,在投保人声明处盖有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6、由被告申请,本院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的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19”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组卷宗材料中调取2014年5月3日调查组与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孙永康谈话录音一份、根据录音内容节录整理的兴峡路4号工地事故与孙永康谈话记录一份,谈话记录载明:“孙永康:这实际情况什么事呢?这个章真假咱不知道。咱这个章一天不知道使多少回,潍坊使、昌邑使、各个地方使,退一步说是个真的,找谁盖的,怎么弄的?……你说他是个假的就不说了,现在咱也不知道真假,这是个实话,公司是不是还有别人去弄这么个事,咱也不知道。这个事自始至终公司不知道。”原告对以上被告提供的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19”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3、4、5、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根据以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19”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结合调查报告卷宗材料中对象范顺全、高富堂、张爱莲的谈话笔录、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调查组与孙永康谈话录音一份,足以认定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公章管理混乱的现象,案外人范顺全挂靠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案外人范顺全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峡山区兴峡路4号办公楼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并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工程木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朱永富,张在秀系朱永富招用的劳动者,因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对案外人范顺全招用的劳动者张在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自张在秀到案外人范顺全以原告名义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工作之日始,双方形成用工关系,自此张在秀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张在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张在秀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斐斐代理审判员  黄家浩人民陪审员  李兰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