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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14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公司,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吴某等人,采用持钢管打、拳打脚踢等手段,将被害人黄某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佳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