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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2014年1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商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芦伟、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3时左右,在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南1000米处的田地里,被告人孙某某与同村田地相邻的孙某乙、焦某某夫妻二人因土地用土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厮打在一起,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手持一把铁锨先后殴打孙某乙、焦某某的头部、肩部、上肢等处,致使被害人孙某乙(男,57周岁)左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焦某某(女,57周岁)头皮创伤、身体多处擦伤,后经法医鉴定,该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当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被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民警自家中带至公安机关,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现场平面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证人孙某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宪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