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孟启元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某,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韦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孟某某,男,小学文化。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日经湟中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湟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宁渊,青海君剑律师���务所律师。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湟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和同村村民韦某某因韦某某在其前院处倒土影响其院内卫生一事发生口角并撕扯,韦某某在孟某某脸部一拳,孟某某在韦某某头顶部击打两拳,后被他人劝阻。5月12日,韦某某因头痛前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系双侧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525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的部分诉求,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医药费41148.46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536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61638.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患有癫痫,系四级智力残疾人员,原审法院未对其案发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与被害人殴斗后20余日检查出病症,期间可能有其他介入因素造成伤害,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于引发案件有直接责任;案件系农村乡邻间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纠纷;上诉人自愿认罪,履行了附带民事赔偿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孟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5时许,上诉人孟某某因同村村民韦某某在其家院落附近填土而发生口角并撕扯,韦某某拳击孟某某面部,孟某某在韦某某头顶部击打两拳,后被他人劝解。同年5月12日韦某某因头痛就医并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系双侧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安机关对孟某某讯问后,孟某某供认了与韦某某斗殴的事实。另,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孟某某一次性付清了原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61638.46元。关于上诉人孟某某提出原审法院未对其案发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与被害人20余日后检查出病症,可能有其他因素造成伤害的理由。经查,原判对此均已查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农村乡邻间纠纷而引发。上诉人孟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二审期间又付清了全部附带民事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辩护人要求给予上诉人孟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附带民事诉讼赔判合理。鉴于上诉人孟某某认罪悔罪,在二审又积极履行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所在社区自愿承担社区矫正帮教工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医药费41148.46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536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61638.46元;二、判决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霈审判员 祁小芹审判员 郭明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振凯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