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号*幢*****楼。投资人罗孔殷。委托代理人罗丹丹,女,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中山市世纪铭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余家溪村三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肖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简称远胜制衣厂)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0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581263号“JEE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人为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克莱斯勒公司),申请日期为1991年1月19日,经核准和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29日,核定使用于箱、手提箱和旅行袋、皮制品和仿皮制品;包括:(女用);钱夹;手提包;肩袋;化妆品袋;眼镜盒;公事包;公事皮包;文件夹;钱包;钱夹;小袋;钱袋;钥匙夹;名片夹;护照夹;工具袋;伞;阳伞;拐杖商品上。引证商标第11501405号“AFSJEEP”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下图)由远胜制衣厂于2012年9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动物皮;仿皮革;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背包;公文包;伞;皮带(鞍具);皮质家具套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11501405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远胜制衣厂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远胜制衣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AFSJEEP”品牌营销推广的相关使用证据及“AFSJEEP”品牌宣传画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14032号《关于第11501405号“AFSJEE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4032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远胜制衣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远胜制衣厂不服第14032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远胜制衣厂提交了如下证据:销售合同及收据;户外拍摄合同及收据;远胜制衣厂“AFSJEEP”品牌近三年的销售情况;“AFSJEEP”品牌皮包户外图;远胜制衣厂企业简介;涉及远胜制衣厂“AFSJEEP”、“战地吉普”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和异议复审裁定书;远胜制衣厂第18类上“AFSJEEP及图”商标初步审定证据;远胜制衣厂部分已经注册商标档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例;引证商标档案;远胜制衣厂广告发布、销售及委托生产部分合同及票据;远胜制衣厂品牌销售淘宝官方数据;远胜制衣厂产品、产品包装、宣传画册、户外海报等部分图片;远胜制衣厂品牌旗舰店、专卖店及淘宝网店部分图片;远胜制衣厂“AFSJEEP”品牌订货会部分图片;远胜制衣厂电子缴税部分凭证;远胜制衣厂产品检测报告;远胜制衣厂商标使用授权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AFSJEEP”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JEEP”,两商标共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远胜制衣厂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相关消费者不会对两商标发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其他商标的初步审定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理由。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032号决定。远胜制衣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4032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解释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2、申请商标核定使用在1801、1802、1806群组的“动物皮、仿皮革、皮带(鞍具)、皮制家居套”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不应予以撤销。3、远胜制衣厂在第25类、3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AFSJEEP”商标,并未因引证商标的在先存在而被驳回。远胜制衣厂在第18类商品上于2013年8月申请了另外一件“AFSJEEP”商标,已经初步审定公告。商标审查应当遵循行政行为一致的原则。4、远胜制衣厂生产经营服饰多年,在业界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032号决定、远胜制衣厂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其不能穷尽所有的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宜随着市场的变化而不断调整。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仿皮革、皮带(鞍具)”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位于不同的类似群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家居套”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认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仿皮革、皮带(鞍具)、皮制家居套”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品与仿皮制品”相比,“动物皮、仿皮革”属于皮制品或者仿皮制品的原料,“皮带(鞍具)、皮制家居套”均属于皮制品或者仿皮制品,上述商品在原料、生产方法、生产部门等方面具有共性,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亦具有重合性,宜判定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作为纯英文字母商标,由“AFS”、“JEEP”两部分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AFS”无固定含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若共存在“动物皮、仿皮革、皮带(鞍具)、皮制家居套、钱包(钱夹)、手提包”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系同一提供者的系列商标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远胜制衣厂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远胜制衣厂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远胜制衣厂在商标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远胜制衣厂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远胜制衣厂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亓 蕾书 记 员 刘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