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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行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滁州市琅琊区农业委员会与潘德银农业行政非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琅琊区农业委员会,潘德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琅行执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琅琊区农业委员会,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潘德银,男,汉族,1957年2月8日,住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受理滁州市琅琊区农业委员会与潘德银农业行政非诉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琅行非审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潘德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全部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潘德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潘德银存款5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国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