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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费秀英、费维与吕云良、吕根法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秀英,费维,吕云良,吕根法,吕利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费秀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费维。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嘉豪,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东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94********。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云良。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根法。原审第三人:吕利娟。上诉人费秀英、费维、吕嘉豪与上诉人吕云良、吕根法及原审第三人吕利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吕云良、吕根法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费秀英、费维、吕嘉豪递交上诉状后,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根据该通知指定的期限,上诉人费秀英、费维、吕嘉豪应在接到通知次日起7日内(2015年1月19日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但其预交8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因此,上诉人费秀英、费维、吕嘉豪虽在法定期限内了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另外,上诉人吕云良、吕根法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按上诉人费秀英、费维、吕嘉豪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准许上诉人吕云良、吕根法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吕云良、吕根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