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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弟根,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中江县白果乡彩虹村*组。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7日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4日、同年2月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弟根、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弟根、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周弟根、黄某某共谋到中江县太安镇实施扒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周弟根、黄某某一起到中江县太安镇卫生院外一摊位处,由被告人黄某某扒窃沈承泽的钱包,被告人周弟根负责望风看人,盗得沈承泽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95元、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后又由被告人周弟根在中江县太安镇菜市场外一水果摊实施扒窃,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望风看人,盗得一买水果的妇女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7.30元。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周弟根抓获。2015年1月14曰,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周弟根、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弟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弟根、黄某某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周弟根向黄某某提出到中江县太安镇实施扒窃,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弟根、黄某某一起到中江县太安镇卫生院外一摊位处,由被告人黄某某扒窃沈某某的钱包,被告人周弟根负责望风看人,盗得沈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5元、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个;后又由被告人周弟根在中江县太安镇菜市场外一水果摊实施扒窃,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望风看人,盗得买水果的一妇女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7.30元。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周弟根抓获。2015年1月14曰,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刑事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及发还赃款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说明,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弟根、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周弟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被告人周弟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弟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