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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粤生与梅尚先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37号原告:李**。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98号。法定代表人: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李**,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梅**。原告李**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第三人梅**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以下简称荔湾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处以五日之上十五日以下的处罚。梅**殴打李**,造成李**听力严重下降、血肿积坠于脖,终身受到伤害,而且李**的小孩目睹整个打人过程,严重影响小孩的心理健康成长。梅**至今没有赔偿和道歉。荔湾公安分局对梅**处拘留五日的处罚太轻。特此起诉,请求:撤销荔湾公安分局作出的穗公荔行罚决字(2014)02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荔湾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荔湾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8月12日12时40分许,李**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51-71号富邦大厦三楼电梯口因与梅**在进入电梯时发生口角,随后梅**用拳头打了李**的头部几拳。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梅**对其殴打李**的行为供认不讳。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伤害事件,荔湾公安分局对梅**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梅**无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2时40分许,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51-71号富邦大厦三楼电梯门口前,李**携带小孩在进入电梯时与梅**因身体碰触引发争吵,双方一边争吵一边互相推挤出电梯,随后梅**再次进入电梯,李**将小孩安置在一旁后站在电梯门口与梅**继续争吵,梅**走出电梯追着李**用拳头打了李**头部几拳,李**一直往后退,随后他人报警。2014年8月,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因被钝物作用致面部、颈部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9月25日,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梅**案发时未见精神症状表现,具有行政处罚能力。2014年9月25日,荔湾公安分局作出穗公荔行罚决字(2014)02729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梅**于2014年8月12日12时40分许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51-71号富邦大厦三楼电梯口因进电梯与李**发生口角,随后用拳头打了李**的头部几拳,造成李**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梅**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梅**被行政拘留于广州市拘留所。2014年9月29日,李**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穗公复决字(2014)14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荔湾公安分局作出的穗公荔行罚决字(2014)02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户籍资料、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荔湾公安分局具有治安管理和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荔湾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以及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梅**因与李**发生争吵继而殴打李**并造成李**轻微伤的事实。荔湾公安分局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通知家属、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荔湾公安分局对梅**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李**以梅**殴打造成其听力严重下降及严重影响小孩的心理健康成长为由主张对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荔湾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林丹霞人民陪审员  潘敏杰书 记 员  刘炳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