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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范智林抢劫、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智林,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四川省蓬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智林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范智林与赵明、罗兵(已判决)经预谋后,于2012年6月5日下午4时许,驾驶小轿车来到芗城区某镇某村口,强行将途经该处的行人严某抱进车内,持刀威胁严某,共抢走严某价值人民币1545元的财物。2、2012年6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范智林与赵明、罗兵驾驶小轿车,在龙岩市新罗区某镇某加油站附近,故意驾车刮擦驾车途经该处的温某,并趁温某下车查看之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温某挟持上车,又持刀威胁温某以发生车祸为由要林某往温的银行卡汇入人民币10000元。之后,被告人范智林与赵明、罗兵取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912元。且向温某的丈夫陈某索要赎金人民币20000元。次日早,被告人范智林与赵明、罗兵取走温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19.40元(含异地支取手续费)后将温某放走。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温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智林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智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应数罪并罚。本案是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范智林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智林辩称,在漳州市实施抢劫时,其三人未持刀威胁被害人。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2年6月5日下午15时45分许,被告人范智林经与赵明、罗兵(均已判决)预谋后,驾驶一部沃尔沃牌轿车载赵明、罗兵来到漳州市芗城区某镇某村口,强行将途经该处的行人严某抱进轿车内,抢走严某的挎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945元的诺基亚N97MINI型手机一部及一张储蓄银行卡),三人采取持刀威胁手段,逼严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范智林与赵明、罗兵即到芗城区某镇一家银行自动柜员机取走卡内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5日下午约15时45分许,其步行途经某镇某环城路某村村口时,突然开来一部小车,车上下来一名陌生男子将其抱进车里,其被二名男子一左一右夹坐在车后座,车随即往某镇方向开去。抱其上车的男子捂其嘴巴、持刀子威胁其拿出值钱的东西,他们抢走其挎包内的人民币20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及二张银行卡等物品。其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他们拿着抢来的银行卡在天宝镇一家储蓄所取到钱后,在一处没人的地方让其下车。2、同案犯罗兵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间,范智林驾驶一部银灰色的沃尔沃牌轿车带其与赵剑枫在莆田市玩时,三人预谋抢劫带挎包的女子,商量好把女孩子抱上车,在车里抢包。2012年6月5日,范智林驾车带其二人一起来到漳州市芗城区一村道,赵剑枫下车将一独行的女子抱上车后座,并拿出一把约10cm长的铁柄水果刀威胁那女子不要叫喊,其在一旁控制该女子,抢走该女子的手机、挎包内的人民币及一张储蓄卡,其等人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其到一家储蓄银行的ATM机取出400元,后将该女子放下车,三人驾车逃离了现场。同案犯罗兵经辩认后,确认一同作案的范智林,并确认赵剑枫即赵明。3、同案犯赵明的供述,证实其曾用名赵剑枫。2012年6月的一天,其与罗兵、范智林事先商量好抢劫的对象、方法及各人的分工后,由范智林驾驶一部小轿车,载其与罗兵从莆田市来到漳州,其将一名独自行走的女子强行拉上车,搜她包里的财物,并逼她说出银行卡的密码,由罗兵下车从银行ATM机取出钱后,将该女子放走。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N97MINI型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945元。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案发时被害人严某所持银行卡的取款金额为人民币400元。6、被告人范智林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5日上午,赵明纠集其与罗兵抢劫,其驾驶一部沃尔沃牌轿车载赵明、罗兵来到漳州市一处偏僻路段,赵明、罗兵将一名独自步行的女子强拉上车,控制她后搜她的提包,发现少量的现金及银行卡,赵明、罗兵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在附近的ATM取款机上取了款,将那名女子放走。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二、绑架事实2012年6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范智林驾驶一辆沃尔沃牌轿车载赵明、罗兵来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某镇某加油站附近,见温某驾车途经该处,被告人范智林即故意驾车刮擦温某所驾的轿车,并趁温某下车查看之机,三人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温某挟持到沃尔沃牌轿车内,抢走温的一张银行卡,且胁迫温某打电话以发生车祸为由向林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之后,被告人范智林与赵明、罗兵驾车将温某挟持至龙岩市上杭县某镇某信用社取走林某汇入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912元(含异地支取手续费)。当晚11时许,被告人范智林与赵明、罗兵又驾车将温某挟持到江西省吉安市,并用电话联系温某的丈夫陈某,且向陈某索要赎金人民币20000元。次日早8时许,陈某将赎金汇入温某所持的银行卡。被告人范智林与赵明、罗兵在江西省吉安市一家银行支取该卡内的人民币20019.40元(含异地支取手续费)后,给了温某500元后将她放走。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范智林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5日晚8时许,其开车途经龙岩市新罗区某镇附近时,被一辆沃尔沃牌轿车刮擦,其停车查看时,被对方车上下来的三名男子推倒在驾驶室,他们卡其脖子,威胁其并对其殴打,其不再挣扎,他们将其拖到车后座,由一名黑衣男子看管,另一名白衣男子驾车,一名黄衣男子驾驶沃尔沃轿车跟在后面。行驶一段路后,其车上的二名男子将其押到沃尔沃轿车上,车即往古田方向行驶。黑衣男子让其打电话向人借钱。其打电话给姐夫林某,以发生车祸为由向林某借了一万元。他们得知钱已汇到银行卡,就在古田下高速路,并找到一个自动取款机取出钱。之后,又返回高速路往长汀方向行驶。途中,他们又让其打电话要其丈夫汇钱。其只好打电话要丈夫陈某汇钱。白衣男子也多次打电话给陈某,要他汇款二万元。次日上午9时许,轿车行驶到江西省吉安市一个自动取款机附近。黄衣男子取到钱后给其500元让其回家。2、被害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妻温某在龙岩被三名男子劫持,对方向其索要二万元,其按对方要求将二万元汇到银行卡。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小姨子温某的电话说她开车出事了,向其借钱,其按要求汇了一万元到户名为陈某的银行卡。4、同案犯罗兵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明、范智林在龙岩地段挟持一名驾驶小轿车的女子,并向该女子的亲属索要财物,从该女子的银行卡中共取到款项计人民币二万余元。5、同案犯赵明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罗兵、范智林在漳州作案后,三人又预谋以单身驾车女子为作案目标,以制造交通事故为由将她控制在车后进行抢劫。之后三人以上述方式挟持一单身驾车的女子,范智林通过电话要她丈夫汇款,三人共从她银行卡中取款二万多元。6、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案发时被害人温某所持银行卡的取款金额。7、现场方位示意图,经被告人范智林辨认后确认系案发现场。8、被告人范智林的供述,证实其与赵明、罗兵在漳州市实施抢劫后,开车到了龙岩市。当晚约8时许,其三人将一名独自驾车的女子挟持到其驾驶的沃尔沃牌轿车上,先采用威逼手段从那女子的银行卡上取款一万元。之后,又以车祸为由向那女子的丈夫索要汇款二万元。次日早,其三人从那女子的银行卡里取出二万元后,给那女子500元将她放走。综合证据1、(2013)芗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2013)芗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漳刑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罗兵、赵明因伙同被告人范智林实施本案犯罪,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智林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抓获,该局经比对发现其系网上逃犯,随后将情况通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智林的基本身份情况,并证实被告人范智林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2014)亭刑二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智林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刑期至2014年10月11日止。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智林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智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智林还伙同同案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又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范智林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智林关于其三人未持刀威胁被害人严某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范智林等三人持刀威胁被害人的指控,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及同案犯罗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范智林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智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9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智林退赔被害人严某人民币1545元、退赔被害人温某人民币294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杨惠贞人民陪审员 黄 月 珍人民陪审员 庄 丽 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