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村村民委员会与郑长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长修,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长修,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昆明,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村南首。法定代表人:贾述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先杰,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长修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长修的委托代理人贾昆明,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贾黄村委在该村北首、309国道南侧有土地一宗,原系耕地,后编制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自2001年3月始原告未办理用地、规划及建设审批手续,在该土地自行建设建材市场,对外出租。2002年7月22日、2003年9月1日原告贾黄村委与被告郑长修(郑昌修)相继签订《协议书》十二份,分别约定原告将新建材市场大棚编号为第2排80号、81号及第4排193号、194号、195号、196号、197号、198号、199号、200号、201号、202号,面积均为240平方米的场地十二处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均叁拾年;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前五年每年交纳1200.00元,从第六年开始直至合同终止每年交纳1600.00元,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在此经营陶瓷建材。2002年12月、2003年10月、2004年6月、2013年9月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区国土资源局相继以原告擅自占用本村耕地或建设用地建建材市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该宗土地上所建建筑物均被拆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未办理用地和建设等审批手续即非法占用涉案土地并违法修建建筑物,以此作为合同标的物对外出租,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属无效。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长修于2002年7月22日、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租赁贾黄村新建材市场第2排80号、81号及第4排193号、194号、195号、196号、197号、198号、199号、200号、201号、202号大棚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郑长修各负担50.00元。郑长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被上诉人房屋不应认定为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为的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二,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合法。国土部门已经将涉案土地调整为建设用地,市政府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批准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用于建设建材仓库,行政部门也已经多次通过行政处罚等方式对被上诉人房屋予以处理,说明被上诉人房屋已经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合法建筑。被上诉人房屋涉及503户商户,判决合同无效对当地社会稳定局面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第三,即使合同无效,原审应当同时作出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各方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涉案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带有瑕疵,上诉人的经济和文化水平,不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无效责任在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黄村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上诉人关于合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二,虽然涉案土地现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并不表明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直接依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任意占有或使用,且市政府的批复时间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后,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合法建筑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第三,合同无效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过错造成,上诉人称无认知能力,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将建设的部分建筑及场地由上诉人承租后,其又在该场地上未经依法批准所进行的建设行为,是由上诉人本人过错造成。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未主张对合同无效后的后果进行处理,系被上诉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用地勘测定界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贾黄村委在未办理用地和建设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涉案土地上修建建材市场并对外出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也依法对被上诉人贾黄村委的违法行为多次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罚款等行政处罚。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郑长修与被上诉人贾黄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郑长修关于被上诉人贾黄村委的行为违反的并非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府对涉案土地批准为建设建材仓库系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是对涉案土地用途的重新规划,而并非是对此前建设行为的追认,上诉人郑长修主张涉案房屋合法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贾黄村委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只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未提出其他请求事项,上诉人郑长修在一审时亦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未对合同无效后的情形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郑长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郑长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