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史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7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4098-2。负责人韩忠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惠香,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红,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春平,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与被告史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渝中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1日,工行渝中支行与史春平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工行渝中支行向史春平一次性发放贷款320000元,史春平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该合同第十四条对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14.1L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史春平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渝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放款320000元给史春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史春平已经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行渝中支行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史春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0590.37元,并支付截止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585.58元,共计319175.95元;2、判决史春平立即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310590.37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14362元及公告费用全部由史春平承担;4、判决史春平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工行渝中支行对史春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史春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工行渝中支行与史春平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史春平向工行渝中支行借款32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史春平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史春平和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史春平以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为抵押物,向工行渝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27日,史春平在工行渝中支行的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款凭证上载明基准利率6.55%,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6.55%,贷款发放日2013年2月27日,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金额320000元。嗣后,史春平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1日,史春平共欠工行渝中支行贷款本金310590.37元,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585.58元。2014年7月29日,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工行渝中支行将包括史春平借款案在内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委托给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并向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史春平案律师费143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渝中支行的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以及《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工行渝中支行与史春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工行渝中支行按约向史春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史春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史春平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和复利的收取条件和计算依据,故工行渝中支行要求史春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春平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渝中支行对史春平提供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渝中支行要求被告史春平承担律师费用的问题,因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工行渝中支行支付的律师费符合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工行渝中支行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史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春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贷款本金310590.37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585.58元;二、被告史春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310590.37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史春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史春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律师费14362元。如果被告史春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3元,公告费100元,合计6403元,由被告史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良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