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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余慧玩忽职守、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慧,女,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大学文化,原系弥勒市财政局企业科科长。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辩护人凌云昆,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慧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弥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中对上诉人余慧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玩忽职守的事实被告人余慧在担任弥勒市财政局企业科科长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明知张XX系借用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2009年、2011年、2012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且在张XX建设的配送中心场地达不到商务部规定的要求、虚假填报配送车辆、未实际发挥配送功能的情况下,不经调查核实、实地查看,便签署验收合格意见上报上级管理部门,致使张XX承建的配送中心在不符合建设标准的情况下得以顺利通过验收,最终套取国家专项补助款120万元人民币。二、受贿的事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余慧利用担任弥勒市财政局企业科科长职务便利,负责验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和审核经办地方特色产业专项资金的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张XX、罗X、杨XX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6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余慧非法收受“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张XX的贿赂款人民币80000元。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慧利用担任弥勒市财政局企业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验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的过程中,非法收受配送中心张XX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2000元。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余慧利用担任弥勒市财政局企业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验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的过程中,非法收受配送中心张XX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5000元。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余慧利用担任弥勒市财政局企业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验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的过程中,非法收受配送中心张XX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5000元。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慧利用担任弥勒市财政局企业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验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的过程中,非法收受配送中心张XX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8000元。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慧利用担任弥勒市财政局企业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验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的过程中,非法收受配送中心张XX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余慧非法收受弥勒市宏益食品厂罗X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慧利用担任弥勒市财政局企业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核经办地方特色产业专项资金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弥勒市宏益食品厂罗X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慧利用担任弥勒市财政局企业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核经办地方特色产业专项资金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弥勒市宏益食品厂罗X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余慧非法收受弥勒市荣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XX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慧利用担任弥勒市财政局企业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核经办生猪定点屠宰补助款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弥勒市荣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XX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慧利用担任弥勒市财政局企业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核经办生猪定点屠宰补助款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弥勒市荣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XX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慧利用担任弥勒市财政局企业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核经办生猪定点屠宰补助款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弥勒市荣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XX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慧利用担任弥勒市财政局企业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核经办生猪定点屠宰补助款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弥勒市荣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XX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4000元。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慧利用担任弥勒市财政局企业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核经办生猪定点屠宰补助款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弥勒市荣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XX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商务部和省商务厅文件、州商务局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车辆查询材料、资金补助通知书、拨款单据、被告人余慧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余慧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专项资金被套取;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余慧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已交)。二、被告人余慧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16000元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余慧以“原判认定配送中心不合格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受贿罪的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凌云昆以“余慧有自首情节,其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验收工作中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余慧收受罗X、杨XX的钱款,未为两人的公司提供职务便利谋取利益,不属受贿,收受张XX的钱款情节较轻”等为理由提出辩护,建议对余慧以受贿罪从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慧玩忽职守和受贿的事实正确。所采信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慧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务,致使大量国家专项资金被套取,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上诉人余慧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余慧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卷的证人证言、租赁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诉人余慧的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张XX借用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09年、2011年、2012年申报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场地不达标、配送车辆虚假填报,该配送中心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条件。余慧身为弥勒县财政局企业科科长,负有对相关企业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明知他人为在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得到关照而收受其钱款,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鉴于上诉人余慧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犯玩忽职守罪从轻处罚,对犯受贿罪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余慧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受贿罪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凌云昆关于余慧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收受罗X、杨XX的钱款不属受贿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兵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宣云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