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执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邵敏与韩跃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敏,韩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632号申请执行人邵敏,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立军,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跃,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邵敏与被告韩跃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第一项确认:被告韩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敏钱款509,090元。现权利人邵敏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韩跃按判决支付钱款509,09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69.5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韩跃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查明:1、被执行人目前正在享受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2、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3、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