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谢维,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谢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川RB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马某某,从南充市嘉陵区河西化工园区向李渡镇方向行驶,蒋某某驾驶川R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李渡镇向嘉陵城区方向行驶。两车在G212线1110KM+250M路段相遇会车时,张某甲驾驶的川RBMx**号车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撞向川R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正前部位,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周围群众报警,张某甲被送往医院,出院后张某甲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经称重,事发时川R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毛重47620KG(核定总质量为25000KG)。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系车祸时头部、胸部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暴力(如碰撞等)致胸腔重要脏器损伤合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R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川RB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制动系所检项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张某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蒋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马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4)78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4)机鉴字南充三大队第10005、10006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张某甲、蒋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川RB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R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信息,证人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张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蒙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