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红英与程金小、程林妹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英,程金小,程林妹,程金平,黄烛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42号原告:王红英。被告:程金小。被告:程林妹。被告:程金平。被告:黄烛青。原告王红英与被告程金小、程林妹、程金平、黄烛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渭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徐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小、程林妹、程金平、黄烛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红英起诉称:被告程金小、程林妹及被告程金平、黄烛青分别系夫妻关系,程金平系程金小、程林妹的儿子,四被告共同从事鞋类生产工作。原告王红英自2014年起受雇于四被告从事打鞋帮、裁剪等工作。后因四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而无力支付工资,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493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二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四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原告王红英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4935元。原告王红英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婚姻情况。2、欠条二份,用以证明四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4935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四被告共同从事鞋类生产制造的事实。被告程金小、程林妹、程金平、黄烛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金小、程林妹、程金平、黄烛青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王红英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程金小、程林妹及被告程金平、黄烛青分别系夫妻关系,程金平系程金小、程林妹的儿子,四被告共同从事鞋类生产工作。原告王红英自2014年起受雇于四被告从事打鞋帮、裁剪等工作。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4935元,并由被告程金平出具欠条二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四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红英受雇于被告程金小、程林妹、程金平、黄烛青从事打鞋帮、裁剪工作,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应按约支付,拖欠至今实属不当。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金小、程林妹、程金平、黄烛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红英工资款34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本院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程金小、程林妹、程金平、黄烛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渭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