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溪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区彩生街2号楼1单元5楼17号自己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刘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8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收缴白色晶体3.46克,从刘某某驾驶的尼桑轿车中收缴红色粉末和白色晶体混合物0.21克,经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审查归案。公诉机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本溪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本公鉴字(2014)04065号,本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08)本溪刑初字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明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