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志强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113号罪犯刘志强,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包刑初字第005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强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二审,以(2013)合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因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对应的可减刑期内,对其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强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