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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陈爱香、王忠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爱香,王忠义,黄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23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坎门工业区海城路。负责人:程琪,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香。被告:王忠义。被告:黄国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与被告陈爱香、王忠义、黄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为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香、王忠义、黄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爱香、王忠义因购厨房用品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由被告黄国华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月利率为12.03‰,逾期还款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由被告黄国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后,被告王忠义、陈爱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国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在扣除被告还款账户余额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爱香、王忠义偿还借款本金299984.84元,以及暂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16239.68元,逾期利息11190.44元,并要求继续按月利率18.05‰计算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并要求被告黄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爱香、王忠义、黄国华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爱香、王忠义、黄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爱香、王忠义由被告黄国华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予偿还,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并应支付逾期罚息、复利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黄国华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国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爱香、王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99984.87元,并支付暂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7430.1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8.05‰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二、被告黄国华对被告陈爱香、王忠义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国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爱香、王忠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6元,减半收取323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人民币5403元。由被告陈爱香、王忠义负担,由被告黄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苏为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