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赤与沈阳集品堂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赤,沈阳集品堂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551号原告:李赤,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101051961********)被告:沈阳集品堂商业有限公司,(2栋甲3)。(组织机构代码证:58939466-2)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丹,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赤与被告沈阳集品堂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赤、被告沈阳集品堂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赤诉称,本人于2013年4月1日入职,从事万能工工作,工资为2,800元/月,试用期为三个月,当年7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因该企业未能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十一期间加班费901元,尚欠差额386.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当支付原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2,800元。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十一期间加班费差额386.35元(应发1,287.35元,2014年1月已支付901元);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集品堂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离职,非我司要求其离职,系我公司因经营所需,与原告李赤协商工作岗位调动过程中,李赤自认协商不成,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不履行相关请假手续擅自旷工,按照我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款规定“未经同意旷工两天或以上者”已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可以给予辞退、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合同。故我司于2013年1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该员工为违纪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我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条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已经给付了十一期间加班费,被告的工资计算数额没有错误,对于仲裁裁决的386.35元,出于人道主义我们愿意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万能工,月工资2,800元。2013年10月1日至3日原告加班,2014年1月被告为其补发该期间加班费人民币901元。原告2014年1月23日与同部门的员工“李韬”进行了工作交接。2014年1月24日开始原告不再上班。2014年1月31日,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辞退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违纪通知单。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劳人仲字(2014)466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考勤记录、加班审批单、工资表、通知、工时定额、质量考核细则、质量通报、废品统计表、计算依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离职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履行过告知义务。被告主张因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款规定“未经同意旷工两天或以上者”,定义为“严重违纪,公司可以给予辞退、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JPC成员手册》、原告签名的《员工声明》、2014年1月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在员工声明上签名时并不知晓员工手册内容,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另,原告举证的交接记录也载明,原告离职的原因系被告通知其辞退。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违反员工手册规定而被被告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假日加班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在2013年10月1日至3日三天法定假日加班,被告在庭审中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载明,原告支付的法定假日加班费按200%计算,未按法律规定的300%足额给付原告加班费,尚欠人民币386.35元应予补足。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给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集品堂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赤加班费人民币386.35元;二、驳回原告李赤、被告沈阳集品堂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集品堂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