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满光、何清兰、陈国辉、陈国炽起诉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泗丫村民委员会、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泗丫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满光,何清兰,陈国辉,陈国炽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满光,男,汉族,1956年11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清兰,女,汉族,1956年1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国辉,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国炽,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上诉人陈满光、何清兰、陈国辉、陈国炽(以下简称:“四上诉人”)因起诉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泗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泗丫村委会”)、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泗丫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泗丫村委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四人是一家人,均是泗丫村委二组的村民。2001年4月27日,泗丫村委会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泗丫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等小组与新会市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补偿协议合同书》,2002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9日,泗丫村委会又与新会市会城镇郊区房地产总公司签订了《泗丫下围征地补充协议》、《关于泗丫下围商住楼补偿住宅的补充协议》,2004年4月27日,泗丫村委会又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书》。通过上述协议,泗丫村委会、泗丫村委二组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泗丫村委二组的楼墩)交给上述公司,合作开发商品房。期间,泗丫村委会一两委员及村民小组长会议决定,每个村民可分配得20平方米的商品房。然而,因为陈满光平常喜欢对泗丫村的事务提监督意见,且也提出水、电网费不应由村民承担。故此,泗丫村委会、泗丫村委二组对四上诉人一家故意刁难,拒绝分配合资房给四上诉人一家。然而,四上诉人是泗丫村委二组的村民,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权利,不容侵犯和剥夺。故此,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泗丫村委会、泗丫村委二组按村民的同等待遇在相应的楼盘安置补偿面积为80平方米的商品房给四上诉人,或者折价赔偿给四上诉人。2、由泗丫村委会、泗丫村委二组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四上诉人诉请要求泗丫村委会、泗丫村委二组按村民待遇补偿商品房,该类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村民自治组织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陈满光、何清兰、陈国辉、陈国炽的起诉,不予受理。四上诉人上诉提出:1、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应按民事诉讼程序立案受理。2、四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立案受理。请求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四上诉人因对泗丫村委会、泗丫村委二组作出的不按村民待遇补偿商品房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