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门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016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门振龙,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申请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门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当事人伪造。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审理期间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中太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一)、中太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向法院申请追加宋彦昌为共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未被准许。(二)、中太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向法院申请对宋彦昌设立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申请材料进行鉴定,以确定上面的授权盖章何签字均是伪造的,未被准许。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门振龙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提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后予以驳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关于中太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一节,由于中太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已经产生登记效力,中太公司在一审提出的鉴定事由不能对抗行政登记效力,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在审查期间,中太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顺义工商分局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的对中太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该案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中太公司的起诉,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太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工商登记的登记效力依然存在。经查,原审法院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中太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中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