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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8号原告赵某,男,住上海市。被告杨某,女,住上海市。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寅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恋爱,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原告不加关心,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之后没有改善。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基础较深,并无根本矛盾,原告所述被告行为并非事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恋爱,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调解不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居住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原告也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本院认为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居住,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杨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寅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