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邹卫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卫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卫福,无业。2013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卫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卫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邹卫福将其舅妈沈某房屋后面的铝合金窗户齿用手扳断,由窗户进入房间,盗走现金6600元(含其父亲邹某存放的现金5300元)及首饰工艺品一套。经鉴定,被盗的首饰工艺品一套价值为95元。2014年12月4日,邹卫福被抓获,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盗现金6525元已被邹卫福挥霍,追缴的现金75元及首饰工艺品已发还给沈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邹某表示对邹卫福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卫福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宜都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检查、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沈某、邹某的陈述,被告人邹卫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卫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卫福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卫福入户盗窃,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卫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卫福盗窃的5300元现金系其父亲的财物,其父亲表示了谅解,考虑被告人犯罪实际造成的危害范围和程度,对其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卫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害人沈某某被盗的现金1225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保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锦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