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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郝春风、刘君与孙国祥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春风,刘君,孙国祥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春风。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祥。委托代理人:范勇,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春风、刘君与被上诉人孙国祥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季震宇、孙文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春风、刘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泰、被上诉人孙国祥的委托代理人范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郝春风(乙方)以介绍孙国祥承揽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水工程为由,与孙国祥(甲方)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与本协议签订日起3日内将叁拾萬(300,000)保证金交付给乙方,乙方将上述保证金交付给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甲方无违约行为,上述保证金将由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第一次给付工程款时一并返还。三、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乙方将对上述保证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乙方以所有位于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康居小区8号2单元501作为抵押物,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做出约定。2013年4月16日,孙国祥(甲方)与郝春风、刘君(乙方)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以自有产权房屋,位于大连开发区金州新区康居小区8号2-5-1号,面积66.3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1305462013010227号,向甲方孙国祥抵押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双方同意借款期限为壹个半月(45天)。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金州新区房产交易所存档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依据该份协议于大连金州新区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中心向孙国祥核发大房他证金新字第20130050**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记载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3年4月17日,孙国祥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发包人(甲方)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承包人(乙方)为孙国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牛心坨镇西房身村回迁楼工程牛心坨镇姜家村回迁楼工程;工作内容:(1)屋面卷材防水(2)卫生间、厨房、阳台聚氨酯防水;工作结算与给付:签订合同交叁拾万保证金,到第一次拨款时一起返还。”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合同尾部,刘仁东于甲方代理处签字,孙国祥于乙方代理处签字。2、2013年12月4日,被告孙国祥向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孙国祥控告称:2013年4月,孙国祥经郝春风介绍认识刘仁东,刘仁东自称系沈阳顺天建设集团人员,经郝春风担保,孙国祥与刘仁东签订了“沈阳市辽中县牛心坨镇西房身村、姜家村回迁楼工程和屋面防水、卫生间、厨房、阳台的防水工程”合同一份,刘仁东收取孙国祥交付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逃匿。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12月30日做出大公(甘)立(2013)665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仁东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当中郝春风、刘君诉请解除抵押合同,故首先须就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效力予以确认。郝春风与刘君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抵押协议系为孙国祥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防水工程合同保证金条款担保,孙国祥与刘仁东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当中发包人、工程内容、保证金等事项均与案涉抵押协议涉及内容一致,现孙国祥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刘仁东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故本案须查明的主要事实与该刑事案件待查明事实一致,刑事案件未终结前,人民法院不宜处理本案纠纷,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郝春风、刘君可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郝春风、刘君的起诉。原审法院宣判后,郝春风、刘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国祥与刘仁东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大连盛欣劳务队内部关系,与案涉抵押合同无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刑事诈骗案与本案无关,以此驳回上诉人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孙国祥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服从原裁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仁东的刑事案件是否与案涉抵押协议有关。首先,郝春风、刘君诉请之一为解除其与孙国祥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该合同是有效的。根据2013年4月15日郝春风与孙国祥所签抵押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应为孙国祥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之间的防水工程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当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故审查主合同的有效性,是本案审理的先决条件。在未将主合同相对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前,主合同效力无法了解,则从合同效力亦无法确定;其次,根据《沈阳市辽中县牛心坨镇西房身村、姜家村回迁楼工程和屋面防水、卫生间、厨房、阳台的防水工程》约定,合同发包方(甲方)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孙国祥、陈木波,刘仁东在合同落款的“甲方代理”处签字,孙国祥、陈木波在“乙方代理”处签字,合同多处盖有“大连盛欣劳务队”的印章。郝春风、刘君认为该合同没有顺天公司的盖章,合同的主体是孙国祥与刘仁东,该合同不是4月15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但一审庭审中,郝春风、刘君的代理人自认刘仁东是其向孙国祥引荐的顺天公司的人,故孙国祥基于郝春风的引荐与刘仁东所签订的工程合同,表示孙国祥、郝春风对孙国祥与刘仁东所签协议构成4月15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达成合意。再次,因孙国祥的报案,公安机关已对刘仁东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刘仁东所签工程合同的效力亦须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予以确认,故作为从合同的4月15日抵押合同,其效力须待主合同效力确认后,方能予以确认。故刘仁东的刑事案件与案涉抵押协议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在刑事案件未终结前,法院不宜处理本案的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郝春风、刘君提出孙国祥与刘仁东之间的工程合同系大连盛欣劳务队内部关系的主张,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与其一审庭审期间的陈述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林代理审判员  季震宇代理审判员  孙文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