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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石增军与张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增军,张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石增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石增军与被告张健、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增军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张健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增军诉称,2014年5月3日,我驾驶着我的豪爵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8公里+300米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张健驾驶的鲁Q×××××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45.5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180元,共计12145.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原告方也有事故责任,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我的车辆鲁Q×××××号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还造成了我施救费、停车费、倒货费损失2130元,原告应该赔偿我779元,所以此款应该从我承担的数额中依法抵顶。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该车主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查实该车辆是否发生事故,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张健驾驶鲁Q×××××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8公里+3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石增军驾驶的鲁Q×××××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增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4)第20140503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责任如下:张健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直行且所驾车辆超载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增军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石增军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545.5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小腿皮肤裂伤,面部、右胸部、右手多处皮肤擦伤。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3、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石增军系蒙阴县山江车辆修理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20元,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卢凤燕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还查明,原告石增军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到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其车辆损失为2180元。被告张健驾驶的鲁Q×××××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其实际所有,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单号为:PDDA201437131300000813,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张健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直行且所驾车辆超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石增军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张健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天,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每天49.35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444.15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45.5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4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180元,共计11739.65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增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39.6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959.65元。二、原告石增军的剩余经济损失780元,由被告张健赔偿其中的546元。三、驳回原告石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