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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郝毓法与邓先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先云,郝毓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先云,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毓法,男,汉族,1955年1月23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广水市国税局退休干部。上诉人邓先云因与被上诉人郝毓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勃、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先云、被上诉人郝毓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郝毓法诉称:2011年,邓先云向郝毓法购买房屋一套,结算时写下欠条,欠郝毓法房款12000元,口头承诺年底付清,然而截止现在已逾两年。郝毓法多次向邓先云催要,邓先云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邓先云偿还欠款12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2151.66元。原审被告邓先云辨称:原告起诉状中“被告以种种非正当理由拒不还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写明“剩余陆万元待甲方交付所有相关证件和公证文本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第二条写明“如果土地使用证不能办证必须有复印件和共有公用的协议书”,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上述合同中要求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复印件、协议书及公证文本。房屋顶部有多处渗水,局部存在裂缝现象。被告原在上海打工,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并承诺按上海标准支付工资,然而被告回广水后,原告并未兑现承诺支付工资。故在原告没有支付拖欠的工资、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和提供全部证件之前,被告有权不支付尾款。另外要求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信并停止攻击言论;退回提前支付的48000元;尽快解决房屋质量问题,由原告支付费用,被告自主维修;尽快提供分割到户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整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附加全部住户签字盖章的《共有公用协议书》;偿还拖欠被告的全部工资。原审查明:2008年1月24日,刘忠勤办理了位于应山办事处曹塘角小组面积为99.75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为广水国用(2007)第010501648号,使用权类型划拨)。2010年,郝毓法在该土地上建房后分层出售。2010年3月22日,郝毓法与邓先云的妻子陈金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郝毓法)自愿将位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旁军民路自己改建的住宅一套面积122.5平方米,总价138000元卖给乙方(陈金华);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好属乙方户头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如果土地使用证不能办证必须有复印件和共有公用的协议书)、《电户用证》、《水户用证》并承担税费,乙方负责提供相关证件、手续;甲方负责乙方线路、水、电到户,该房屋上渗水由甲方负责,该房屋下渗水由乙方自负……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首付78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甲方在收到购房定金之日将所交易的房产全部交给乙方管理使用,剩余60000元待甲方交付所有相关证件和公证文本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邓先云向郝毓法给付定金78000元,郝毓法依约向邓先云交付了房屋,并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及水、电过户至邓先云名下。郝毓法向邓先云交付房屋产权证时,邓先云给付郝毓法现金48000元,下欠购房款12000元,由邓先云向郝毓法出具欠条。邓先云在该房屋居住期间,因房屋屋顶漏水,郝毓法派人维修,现已修好。原审庭审中,郝毓法向邓先云出具了刘忠勤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刘忠勤在该复印件上注明:“本人承诺门面房以上所有房屋居住买卖权与本人无关,门面屋以上建筑物来源于此证,2011年12月27日”。郝毓法将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承诺一并交付给邓先云。原审法院认为:郝毓法与邓先云之妻陈金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邓先云对该合同内容无异议并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应转由邓先云承受。郝毓法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办理房产证、水电过户、房屋维修等义务。但因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系划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须将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变更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证必须有复印件和共有公用的协议书”,即双方均已预料土地使用权存在不能过户的可能,在此情况下,郝毓法出具了属刘忠勤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刘忠勤在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承诺亦表示对双方房屋买卖的认可。房屋出现漏水后郝毓法也请人予以修理,故郝毓法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邓先云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房款的义务。邓先云向郝毓法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郝毓法要求邓先云承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邓先云要求郝毓法偿还拖欠的工资与本案无关,且其未提起反诉,故对该主张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先云向原告郝毓法给付购房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郝毓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先云负担。上诉人邓先云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房屋渗水的照片,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一审法院片面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房屋修好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双方的合同有效,但只判决上诉人给付房款,却未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房屋维修义务,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对房屋渗水的维修义务。被上诉人郝毓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郝毓法与邓先云之妻陈金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郝毓法依约向邓先云交付了房屋,并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及水、电过户至邓先云名下,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购房款12000元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邓先云上诉称因房屋存在渗水质量问题,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鉴定申请,故其不应当支付剩余购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因房屋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若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因质量问题致其权利受损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邓先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涛代理审判员 叶 勃代理审判员 孙 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国才 关注公众号“”